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時效
- 從犯
1. 上訴人等共同決意實施的偽造文件罪一直至2014年6月20日才結束。第三至第五嫌犯為了讓第二嫌犯夫婦取得澳門居留權而參與作出的偽造不動產交易的行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是各嫌犯共同決意作出之行為之組成部分,其整體完結於2014年6月20日,即第一嫌犯最後一次利用該法律狀況向貿促局提出申請之時。
故此,本案各嫌犯共同實施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應從2014年6月20日起計算。因此,相關的追訴時效,並附有中止及中情況下,至今仍未完成。
2. 第二嫌犯並未親自簽署了偽造不動產轉移的證明文件,並未在向本澳當局提交居留申請中作出簽署,但不妨礙第二嫌犯在整個犯罪計劃當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及參與,第二嫌犯之行為須以共同正犯處之。因此,第二嫌犯的行為已满足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件。第二嫌犯的刑罰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競合
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禁止駕駛附加刑的適用,是以違法次數和嚴重程度作為衡量依據的。並且,對這些附加刑予以執行屬於“常規”決定,只有在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才會“例外”考慮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另外,《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至於“可接納的理由”是需由法院依據案件實際狀況,運用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將其具體化。
上訴人僅在上訴狀中主張其為外賣員,但卻沒有提交任何客觀證據予以佐證,故不能證明其具有該身份,甚至不符合“可接納的理由”的前提。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如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則裁判應予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