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量刑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被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係初犯,未作賠償,雖然被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時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現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但是,上訴人是被當場截獲,其作出的自認對法院作出量刑時具有一定參考意義,而不必然具有大幅度輕判的功效。
被上訴人所參與實施的利用“練功券”訛稱兌換貨幣的詐騙犯罪,在本澳屢禁不止,犯罪成本低卻效益奇高,嚴重損害本澳的城市形象,對社會秩序破壞嚴重,有必要予以大力打擊及防範。法院的確定的刑罰應反映出行為人的罪過及其行為的嚴重程度。
-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鑑定筆跡
- 民事賠償
1.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方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3.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4.疑罪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的證據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5.上訴人被要求配合進行鑑定筆跡,以確定有關收條的內容,尤其是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書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作為嫌犯,其有權作出拒絕,然而,這不能妨礙法院根據現有的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量刑過重及暫緩執行徒刑。
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5. 在緩刑方面,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6. 倘上訴人不能達到緩刑的實質要求,法院不能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假釋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1. 雖然第二嫌犯曾電話聯絡案中偷渡人士,但考慮到第二嫌犯當時亦企圖非法離開澳門的情況,相關電話聯絡未能排除第二嫌犯是否協助案中偷渡人士偷渡離澳的事實的合理懷疑。
根據已證事實第5、6條可見,第一嫌犯是知悉其協助第二嫌犯非法出境是有利益作回報的,雖然他把收取的利益轉賬給了他人,但並不影響其行為符合第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之罪狀。
至於協助案中偷渡人士離澳部分,本院認為,根據卷宗現有證據,未能證實第一嫌犯明知協助案中偷渡人士非法出境,他人會收取回報(卷宗中並無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知悉案中偷渡人士與他人是如何商議偷渡的)。事實上,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最初是欲有回報地協助第二嫌犯非法出境,之後身份不明之人才要求彼等協助案中偷渡人士一同出境。質言之,卷宗中欠缺實質證據證實第一嫌犯知悉協助案中偷渡人士非法出境存在回報。
2.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所觸犯罪行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