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2/2026 832/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審查證據錯誤、量刑過低、賠償過低、公開及詆譭罪

      摘要

      根據《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顯然,針對嫌犯所觸犯的「公開及詆譭罪」,其罰金刑的下限為120日的罰金,但原審法院在其裁判中並未有指出不考慮《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所指最低罰金刑的原因。所以,原審法院的確違反了前述條文罰則的下限。
      然而,檢察院並未有針對這一情況提出上訴。
      雖然輔助人認為量刑過輕,但其並未有在上訴狀當中陳明對嫌犯科處更重的刑罰對其而言有何切身利益。
      因此,基於輔助人未有主張其理據,案中也未能反映對嫌犯科處更重的刑罰對輔助人而言有何切身的正當利益,再者,檢察院並未有就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罰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的錯誤適用法律對嫌犯較為有利,故本院在加重嫌犯的刑罰上未有介入的條件。
      綜上,本上訴法院依據終審法院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定不接納輔助人就量刑方面的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2/2026 909/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使用偽造文件、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摘要

      一、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2/2026 648/2025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羅睿恒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2/2026 755/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2/2026 737/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預約買賣合同
      - 合同不能履行的可歸責性
      - 定金的認定
      - 損害賠償
      - 違約金條款
      - 衡平原則

      摘要

      1. 根據《民法典》第788條第1條規定,在合同範疇,就債務之不履行,須由債務人證明非因其過錯造成。
      2. 倘預約賣方是完全可以預見樓宇建造項目是無法在土地批給期限內建造完成,且有關土地批給將依法被宣告失效及收回,但沒有向預約買方披露相關情況,而是任由彼等繼續支付樓款,那預約賣方的做法違反了《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的資訊披露義務,因而在履行合同上(“樓宇預約買賣合同”)具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3. 在買賣之預約合同中,預約買方向預約賣方交付的全部款項,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價金的名義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質(《民法典》第435條)。
      4. 違約金條款旨在強化債權人對於債務獲履行的權利,應作出的損害賠償是所約定處罰中規定的內容,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應當減低,從而避免明顯濫用的情況,即相對於實際造成的損害而言明顯過度且毫無理由地誇張的處罰導致極端不公正。
      5. 違約金條款明顯過度,不等於簡單的賠償金額超過實際損害,需考慮倘有的減低與維持違約金條款的威嚇及勸阻價值之間的需要。
      6. 倘沒有事實顯示雙倍定金的賠償是明顯過高,則不能適用衡平原則作出減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