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5/2025 327/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5/2025 314/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5/2025 209/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量刑 緩刑

      摘要

      緩刑的實質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其與另外二人共同作出「普通盜竊罪」的行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普通,犯罪故意程度高,自作出本案事實至今已逾6年時間,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彌補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顯示有真誠的悔過。綜合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上訴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且給予上訴人一較長時間緩刑的考察,不會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威嚴、保障法益、社會穩定和打擊犯罪的期盼。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25 313/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25 21/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1. 管轄權
      - 2. 判決無效
      - 3. 證據無效
      - 4. 黑社會罪
      - 5. 清洗黑錢罪
      - 6. 不法經營賭博罪
      - 7. 贓物罪
      - 8. 特別減輕
      - 9. 緩刑
      - 10. 扣押物

      摘要

      1. 本案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是透過網絡技術實施的犯罪,而對於這類犯罪,不能僅以伺服器、相對人(投注者)及資金流向均在外地便認為犯罪的行為地不在本澳。事實上,本案所面對是跨境的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而上訴人等在本澳作出的“經營”行為是整個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重要一環或連接點,如果沒有相關嫌犯在本澳作出的行為,境外的相對人(投注者)便不可能透過相應的網絡進行賭博,本案的上訴人等亦不可能透過相對人(投注者)的投注獲取利益。

      2. 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中已對作為案件標的之控訴書及答辯狀中的事實進行了審理,而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黑社會罪的描述,該等事實足以支持原審法庭判決中得出之結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上述嫌犯構成黑社會罪作出了分析說明(詳見卷宗第8624-8626頁)。根據原審法庭所列明之證據及前述分析說明,可以見到,原審法庭在判決中已經“盡可能”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裁判中已包含了上述法律規定中所指之要素。

      3. 雖然原審法院在列出本案已證事實時保留了原控訴書的註腳,但這並不表示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曾採用相關嫌犯在警察當局又或司法機關錄取的口供,因為詳細分析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審查及相關證據的說明,可以看到原審法院並沒有引用相關口供的內容用以形成心證,亦即是原審法院並沒有採用相關嫌犯的聲明作為證據。

      4.1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第1、2、5、8、11、13及15點事實,可以看到,第十嫌犯(F)和第十一嫌犯(G)並非意識不到除嫌犯(A)外,亦有他人一同從事不法經營賭博,彼等辯稱與其他被指控觸犯黑社會罪的嫌犯毫無關聯是違反常理的。恰恰相反,前述獲證實之事實表明彼等完全知悉與嫌犯(A)等人不法經營賭博的運作模式。因此,彼等作為共同犯罪人是有足夠事實,亦有足夠證據支持。
      4.2 原審法庭是在分析卷宗證據後認定第2條已證事實的,其中提及“嫌犯€、嫌犯(F)、嫌犯(G)、嫌犯(D)等人均在嫌犯(A)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處理集團運作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工作。”只是一種對該集團的運作情況及各人職責範圍的概括性表述。即使其中有些人未必具體“製作報表,進行結算”,也只能說該表述不夠準確,並不構成與其他事實之間明顯矛盾或對立。換言之,從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來分析,該表述存在的瑕疵並非不能克服。
      4.3 經分析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等人構成黑社會罪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透過綜合分析有關種種證據,尤其是相關嫌犯電話法證資料,以及手機內通訊資料、有關的總報表資料夾等,再結合案中嫌犯和證人證言而認定XX集團的性質以及相關成員及分工,繼而認定相關事實。
      4.4 終審法院過往認為,“如能證實眾被告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組織要素”),作為某集團的成員(“團伙穩定性要素”),其(已得以實現的)目的是為反覆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通過收取複利來獲得財產利益,以維持他們的生活(“犯罪目的要素”),這樣便滿足了“黑社會組織”罪的所有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審判決對本案黑社會罪的認定亦與前述終審法院的見解相吻合。
      據此,從法律層面講,原審判決認定各嫌犯構成黑社會罪而非犯罪集團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5.1 正如原審判決理由說明所分析,經綜合分析相關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等領導及參加的集團透過相關第三方代收款方式,為集團處理及轉移網絡博彩平台的不法資金。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5.2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四嫌犯(K)在明知的情況下利用收購或借用的他人銀行戶口將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
      從有關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的相關行為已滿足了清洗黑錢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而原審法院的法律定性正確。
      5.3 本院跟隨原審判決,不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提出的不將黑社會罪視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的見解。原審法院認定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是黑社會罪和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決定正確。

      6.1 從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分別涉及兩上訴人名字的部分不多,尤其是涉及上訴人©(第六嫌犯)的略為空泛,但是,兩上訴人是被判處以共犯方式、合作經營線上賭博,各人有明確分工,包括後台聯絡、開拓代理線、招聘人員等等。
      6.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6.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有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7.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7.2 從有關事實中,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完全滿足贓物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8.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事實的回應以及悔罪的行為表現並未能認為屬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9. 考慮第六嫌犯第二十一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事發時為初犯,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10. 從上述判決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第13點第6段,第55至58點的事實,可以認定相關金錢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一而獲得的,並將之宣告喪失歸特區所有。有關的裁決有足夠事實支持,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予以維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