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量刑過重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的罪過、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而進行量刑。而行為人的罪過之量度,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理由的判斷,須通過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但不屬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罰之特別減輕
量刑
緩刑
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則規定了為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而尤其應該考慮的不同情節。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三、鑒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已超過三年徒刑,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其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形式要件。
- 羈押措施的前提條件
- 量刑
- 緩刑
1. 考慮到本案上訴人正處於不合規則的逗留狀態、所犯之罪的嚴重性、非初犯、被判處之刑罰(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澳門特殊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其再犯、逃走以及逃避執行刑罰的可能性是顯而易見的。固然,適當及適度是相對價值的概念,因個案不同而有不同。但就本案而言,本院認同,作為防範性的強制措施,非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顯然不足以消除上述危險,而羈押應是合理、有效及與犯罪嚴重性相對應的唯一選擇。
2. 上訴人非為初犯,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對上訴人選擇以徒刑處罰,且所科處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3.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對不法性之錯誤
- 量刑 緩刑
1.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第一嫌犯非法進口、收藏、銷售及使用涉案的武器,更將之販賣予他人。其行為,尤其是其所持武器的數量和在無許可下進行販賣,對社會治安構成極大的安全危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第一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第一嫌犯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2.《刑法典》第16條第1款規定:“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當行為人欠缺不法性意識並非建基於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的基礎之上,亦未達至積極意識到行為之合法性的程度,則屬於可譴責的欠缺不法性意識,不能藉此而阻卻其罪責。
第三嫌犯意識到即使以收藏為目的而持有相關的弩、弩箭及道具,亦可能觸犯本澳法律。然而,其並未了解治安警察局公佈的官方要求,亦未向治安警察局進行諮詢,抑或向專業律師作出諮詢,反而僅僅向第一嫌犯及內地網購平台賣家求證持有相關物品的合法性。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以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為基礎”,儘管其謹慎地意識到持有相關物品可能觸犯法律,卻未以謹慎方式適當地知悉法律規定的禁止事宜,以達至積極意識到行為之合法性的程度。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6條規定的“對事實不法性之錯誤”。
3.《刑法典》第15條第1款規定:“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第五嫌犯在大型酒店舉辦的玩具達人展覽中的攤位,向第一嫌犯購入一把迷你弓弩,約於一個月後才收到實物。購買時因覺得該迷你弓弩很精緻,以為是玩具,本想送給其姪仔玩耍,但姪仔不想玩,之後他便將弓弩和配件擺放在其父母住所內。在警察向第五嫌犯查問時,其主動告知警方相關擺放在父母家中。
與近年興起的網絡購物不同,消費者在超市、商場乃至展覽會或博覽會等實體銷售攤位購買商品時,有理由相信所購買的商品均是合法的,不會因購買或持有該等商品而使自己觸犯刑事罪責。由此,並結合卷宗第五嫌犯存在對事實情節之錯誤,阻卻其犯罪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