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清洗黑錢罪」
- 量刑
1.關於「清洗黑錢罪」,根據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的)第3條規定,可知:
1)「清洗黑錢」是指將犯罪非法所得的利益,透過各種手段隱藏、掩飾其來源和性質,使其轉化為表面上合法財產的過程。其立法旨在保護的法益一方面是社會公正,另一方面是特區的經濟體制。
2)「清洗黑錢」的犯罪手法,已經不僅限於透過金融或經濟機構作出資金的轉換或轉移,還包括任何掩飾、轉移或偽裝手段,隱匿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的行為。
3)自洗黑錢,同樣受處罰。自洗錢的行為,即上游犯罪行為人,包括主犯和參與人,自行實施清洗黑錢,他們隱藏、掩飾、轉換或轉移犯罪所產生的利益,目的是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規避自己受刑事追究。(上述法條第2款之規定)。
4)「清洗黑錢」是一個過程,任何參與其中一個環節之行為人,符合洗錢罪的客觀事實要素,其無需認識其他行為人,亦無需知悉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內容。
5)「清洗黑錢罪」的主觀事實要素,尤其該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上述法條第5款之規定)。
2.「清洗黑錢罪」的主觀故意方面,除了一般故意,還要求有特定之故意,即:行為人具有隱藏、掩飾、轉換或轉移犯罪所產生的利益,避免其本人或其他犯罪行為人被刑事追究的特定意圖。
3.上游犯罪行為人已經清楚知悉有關利益來自犯罪所得,無需證明,因此,其是否具有“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意圖,成為認定上游犯罪行為人是否觸犯「清洗黑錢罪」的關鍵。具體而言,上游犯罪行為人其是否意識到其行為能夠隱藏、掩飾相關利益來源和性質,而不是保有、變現屬正常或自然的單純利用不法利益的行為,即可認定具有“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的意圖。
假釋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一貫司法見解指出為,該瑕疵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被認定和沒有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
此外,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到的。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對被上訴的法院衡量已產生的證據之方式表示不同意,以此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見終審法院在13/2001號合議庭裁判)。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法律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不能受到質疑。(見中級法院第992/2018號合議庭裁判)
錯誤理解法律(量刑)、緩刑
關於輕微違反,《刑法典》第124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輕微違反適用對犯罪所作之規定。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但是,倘原審法院認為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不能實現處罰之目的,是可選科處徒刑。
《刑法典》第44條規定:“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然而,倘原審法院認為不適宜對上訴人科處罰金,也就不存在《刑法典》第46條規定以勞動代替罰金這一制度的適用前提。
《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