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 重新調查證據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3.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當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4. 被上訴判決無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規定的瑕疵,故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所規定的重新調查證據之必要。
訴訟行為的語言、犯罪的法律定性變更、嫌犯的辯護權利、繼續聽證審判的效力、集會/示威權、第2/93/M號法律、罪刑法定原則
- 根據《基本法》第9條之規定,中文和葡文均為正式語文,故法官可以自由選擇任一正式語文作為訴訟行為的語言,不論是口頭上或書面上。
- 在一般情況下,僅是犯罪法律定性可能變更不會涉及事實層面的辯護,然而不能排除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嫌犯有此需要。因此,嫌犯可因應犯罪法律定性的可能變更就事實層面提出辯護。然而有關辯護應是針對新的事實或有爭議的事實,而不是對沒有爭議的事實提出重新審理的要求,並為此要求對已聽取的證人重新再聽取一次。這種做法是訴訟上的無用行為,有違訴訟經濟和快捷原則。
- 在不需要對已證事實重新聽證審判的情況下,《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第6款並不適用。
- 集會/示威權雖是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並受《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保護,然而該權利並非絶對而沒有任何限制的。
- 不論《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容許法律基於保護其他重要法益的需要,例如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安定及他人的權利自由等,而限制相關權利的行使。
- 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雖然在內容上不自我完整,不論在前提或效果部分均需借助其他法規的規定來完成定罪和處罰的要件,但並沒有違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
- 當上訴人等的集會/示威非法使用了公共道路及公共地方,以及違反了需預先作出告知的義務,彼等行為構成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指的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