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假釋
回顧上訴人的入獄紀錄,其在本案中已是第二次入獄,於2009年曾因一項「嚴重傷人罪」而被判入獄,直至2012年2月法庭給予假釋的機會,並於2013年9月宣告其獲確定性自由。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從上次的入獄經歷中好好吸取教訓,亦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假釋機會,反而在本案中制定行賄治安警員的方案及確定行賄金額,計劃協助逾期留澳人士順利出境。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説明理由存在矛盾
- 適用法律錯誤
- 「清洗黑錢罪」
- 「贓物罪」
- 量刑
- 民事賠償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3.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4. 根據已證事實,從有關的犯罪模式、實施犯罪的次數、歷時之時間來判斷,存在一個詐騙及洗黑錢犯罪集團是不可否認的。
5. 根據卷宗證據所顯示的各項犯罪事實經過,涉案9個空殼公司中7個由上訴人陪同開立,上訴人陪同其他相關嫌犯來澳門開設公司、開立帳戶、提取款項的情況,上訴人兩次從自己的空殼公司轉帳小額款項至其他嫌犯的空殼公司之戶口之後,隨即當日或短時間內便有被騙款項匯入其他嫌犯的空殼公司戶口,等等,種種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整個犯罪中的安排和協調上下游犯罪行爲的作用是明顯的。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為犯罪集團的中層人員,並做出符合清洗黑錢犯罪的事實,並無發現存在違反常理、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6.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6.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基於被上訴判決在理由説明中缺乏對依據的説明,而非存在任何矛盾,這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存在矛盾之瑕疵。
7. 洗錢罪之目的一般在於隱藏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者之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故意之贓物罪,行為人之目的在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