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合理解釋
1. 原審法院分析所有證據後認定了在2017年9月9日下午約1時10分,上訴人駕駛一輛貨車從黑沙環馬路轉入製造廠巷時,在該處的行人橫道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當被害人拍打上訴人的貨車車門後,上訴人隨即在車廂內拿起一把啡色木柄鐵鎚,並利用鐵鎚的木柄敲打被害人的右手肘,被害人因而報警求助。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尤其是分析兩人的聲明後,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在兩人爭執後,上訴人實施了有關事實,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
2. 上訴人職業為裝修工程判頭,而在其貨車上存有裝修工具鐵鎚亦是正常,而根據已證事實第一點,證實了當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上訴人隨即在其駕駛的車內拿起一把啡色木柄鐵鎚,並利用鐵鎚的木柄(而非鐵鎚的金屬鎚)敲打被害人的右手。
雖然上訴人在襲擊被害人時使用了該鐵鎚,但從已證事實的時間(發生爭執後隨即),以及空間(在貨車車廂內)兩個因素中可以推斷,上訴人是在發生爭執後即時以及隨手在車廂內拿起鐵鎚,用攻擊性比較弱的木柄部分敲打被害人的手。從上述情節中並未能推斷,上訴人是刻意尋找鐵鎚用以攻擊被害人的。
因此,本院認為盡管上訴人在襲擊被害人時使用了有關鐵鎚,但當時上訴人持有有關鐵鎚仍然是屬於合理。
上訴人持有可用作攻擊的工具,但持有時有合理解釋,其行為並未觸犯相關禁用武器罪。
上訴審判範圍
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1.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2. 裁判書製作人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凡被其視為明顯不成立的上訴,而被駁回上訴的嫌犯仍是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針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但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