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證據無效、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量刑不當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聽證中,倘嫌犯所作聲明與之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的存有矛盾或分歧,則主持審判之法官得宣讀該嫌犯先前作出之聲明,而無需任何控辯雙方之申請。因此不論嫌犯同意與否,法院均可以依法作出宣讀,完全不存在禁用/無效證據的問題。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 首次犯罪並非必然的刑罰減輕情節,僅是在具體量刑時的綜合考慮因素之一。
驅逐程序中之違令罪
I - 驅逐出境程序是一個行政程序,這不妨礙在這個程序裏的若干行為受司法機關的監督,例如關於拘留超過四十八小時之情況,法律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及訂出處理方法(送交司法機關確認)。
II - 驅逐程序的最終決定由行政長官作出,其可將有關權限授予保安司司長(事實上亦作出這方面的授權),故在程序內所採取的每一個具對外效力之行為,應由有權限實體作出,但本個案裏,定期報到乃由出入境事務廳廳長作出,而我們不見有這方面的授權,而且這個權限亦非由法律直授予該廳長,故廳長無權作出這方面的命令。
III - 要求準備被驅逐人士定期報到這一措施,顯然屬於臨時措施,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內第83條及第84條之規定,其中要求作出措施之人須有權限。
IV - 另一個值得強調的內容就是:有關命令須為正當,所謂正當指合法,而合法正是指有權限,很明顯,出入境事務廳廳長欠缺這方面的權限。
V - 由於有關命令(定期報到)源自一無權限的實體作出,故該命令不屬正當之命令,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定的違令罪之要件,故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第一審法庭之判決(雖然理據不同)(違令罪罪名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