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24 497/2024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主題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摘要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24 258/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24 780/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致死交通意外

      摘要

      一、因被害人死亡之前所承受之痛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
      二、可要求受被害人扶養之人之扶養費(見《民法典》第488條之規定)。
      三、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衡平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24 38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24 25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結論性事實
      - 公開詆毀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評價的範疇

      摘要

      1. 所謂的結論性事實,並非像一般的客觀事實那樣可以作為調查的對象、證據證明的對象,以及經調查後,可以對該等事件直接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的回應,它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2. 作為本案以嫌犯對輔助人進行公開詆毀的案件中,最重要的事實也就無非是行為人說出了哪些詆毀的語言,而這些事實的陳述必須是客觀的事實,至於受害人對這些事實任何理解以及其所擔心的讓他人會產生如何的感想或者感觀的改變,這些是否結論性事實已經沒有顯示其重要性了,因為重要的是法院就所認定的客觀事實進行分析,再得出是否具有詆毀的意思的結論。
      3. “輔助人認為,上述電郵內容存有明顯誹謗輔助人之成份”就明顯是客觀事實,因為原審法院僅僅認定輔助人的想法的內容這個事實,而並沒有認定該想法的內容本身是否屬實的那意思。
      4. 認定嫌犯寄出郵件的對象的事實,屬於客觀事實,而對於其郵寄的目的以及動機的陳述則明顯是結論性事實,如“故意”或“故意散佈”以及“影響他人感觀”等,這些詞語都不應該出現在客觀事實之中。
      5. 對於那些構成結論性事實,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被視為不存在,然而,這也不影響法院對客觀的事實進行分析以及作出價值判斷,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公開詆毀罪。
      6.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獨任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7.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在於解釋其已發出電郵澄清了不存在歸責輔助人的意思表示,及不認同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和判斷,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這個屬於法律層面的事宜,因為上訴人並沒有對其所發出的郵件的內容作出否認,而至於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屬於公開詆毀,則是法院的價值判斷以及進行法律適用的問題了,已經進入了事實層面以外的階段了。
      8. 如果行為人所發表的言論是表達對某一件事的看法,尤其是與其息息相關的事實的陳述之後表達的意見,尤其是作出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對方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那些沒有超出評論的範疇的“客觀評論”,就不能被認為具有誹謗的意義。
      9. 上訴人僅在討論其公司所進行並完成的代工項目三年後仍然沒有收到有關費用的事情進行討論,並對輔助人進行指責,雖然語言有些不當,但是也僅僅限於為了解決費用糾紛的問題,並非單純用於誹謗輔助人的人格之用,另外,附隨發給其他的八名人士,也是與其公司或者其他與此件事情有關的人士,其目的也明顯在於希望此事能夠得到相關人士的重視,意圖解決問題,因此,不能被視為具有誹謗或者公開詆毀的意思。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