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強烈跡象、適度原則、自由裁量權
- “強烈跡象”為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應理解為“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迹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施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大於否定,或者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形成嫌疑人更有可能實施了該行為、而不是沒有實施該行為的心證。這裡並不要求刑事裁判中的肯定性或真確性。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 上述原則的出現是為了避免行政當局濫權,不當及過度地損害巿民的合法權益。
-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督審查。
- 倘相關違法行為對澳門的主要經濟產業(博彩業)造成負面影響,禁止司法上訴人入境3年之決定不存有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
法定證據
事實問題
法律問題
輔助生育
Praeter legis
1. 在訴訟程序中待查明的對象均是一假設已發生的具體事實。為查明事實真相,法院必須借助一些包含着或乘載着能直接或間接肯定或否定這些待查明的事實的訊息的載體。通過審視、檢驗或其他方法解讀這些載體所含的訊息,並憑這些訊息以便直接肯定或否定待證事實,或結合經驗法則和常理引為推理出該事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這些可被利用作為直接顯示事實有否發生或作為推理事實有否發生的訊息,我們在訴訟法稱之為證據。
2.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所指的公文書,僅對在其內容中被提及的由公共當局作出的事實、以及製作公文書的公共實體在文書中記載的其親身認知的事實方有完全證明力。
3. 在私法所規範的活動中,凡屬於praeter legis的行為,即所謂法外的行為,既不受或仍未受法律規範,故不能視之屬違法或不法
4. 事實審不能認定被告提供的服務為不法的肯定性表述和斷定彼等提供的服務依法必須先獲審批才能提供的結論性表述。
假釋條件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實施欺詐性賭博及詐騙行為,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特別是,私設賭場進行欺詐性賭博犯罪,更直接傷害澳門博彩業之正常運作,對澳門的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帶來嚴重衝擊,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等之犯罪分工細緻,犯罪過程經精心設計,且上訴人在犯罪計劃和實施方面均具主導作用,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人格發展方面雖有正向變化,但其迄今爲止的表現,仍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傳喚、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普通保全措施
- 第14/2017號法律並沒有規定由誰(例如主席)代表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在此情況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2款之規定,傳喚任一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成員即可,不需傳喚所有管理機關成員。
- 立法者透過增加罷免管理機關成員決議的法定份額及不容許在罷免在任管理機關成員前選出新管理機關,是希望增加管理機關成員在相關任期內的稳定性,方便彼等履行職責,避免輕易出現對分層建築物公共部分管理權的糾紛。
- 在法律沒有明確禁止和基於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下,增選管理機關成員原則上並不違法,但有關增選必須有合理的理由說明及需要,且增加的人數不能超過原來管理機關成員的人數。
- 倘在已證事實中並沒有事實顯示存有相關的損害,而聲請人在上訴中並沒有就事實認定層面提出任何爭執,便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所要求的第2個要件,故決議效力中止保全措施並不成立。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之規定,普通保全措施僅在特定保全措施不適用的情況下才適用。
- 販毒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因己意放棄犯罪之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過重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僅憑上訴人與上線之涉案嫌疑人之間XX聯絡的隻言片語,並不能充分而確實地佐證上訴人“其已在主觀上放棄進行有關的不法活動”;之所以案發當時未在其身上發現用於販售的毒品,原因在於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交收毒品前便將其等截獲,憑此,完全無法佐證上訴人未參與被指控之毒品犯罪。相反,縱觀卷宗資料,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於案發時在酒店門外與第二嫌犯會合,恰恰足以證明其並未“因己意而放棄從事有關的不法活動”,而是繼續參與其中。
三、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邏輯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沾有上訴人指稱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四、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