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統一司法見解
- 擔保之違反
- 無罪判決
- 強制措施之消滅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在違反擔保先於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即使法官在無罪判決後才確認違反擔保的前提要件,並不影響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
裁決如下:
1. 裁定上訴勝訴。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在違反擔保先於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即使法官在無罪判決後才確認違反擔保的前提要件,並不影響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的規定。”
3. 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 訴權失效
- 行政行為
- 基本權利及人道主義原則。
- 惡意訴訟
- 倘司法上訴人提出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請求並非基於申訴/訴訟的需要,而是為了獲得更多的申訴/訴訟期間,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0條第3款之規定,並不產生中止計算期間之效力。
- 當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是基於婚姻關係而獲得批准,該婚姻關係及所產生的家庭團聚需要是批准相關居留許可的主要要素。在該主要要素為虛假的且相關虛假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當初所批准的居留許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規定,為無效行為。
- 被訴實體宣告居留許可無效的做法,僅是遵守法律的規定,重建被違反之法律秩序及恢復原來之狀況,完全不存在侵犯司法上訴人依法應受保護的基本權利或任何不人道的情況。
- 倘司法上訴人在上訴中故意虛構存在兩個行政行為,其目的就是為了擾亂法院的正常審理工作,增加審理難度及拖延訴訟的進度,以及一再在毫無依據下指控被訴行為違反人道主義並以此作為上訴的理由,而其清楚知道相關指控是毫無依據的,其行為構成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a及d項所規定的惡意訴訟,應予以處罰。
裁定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之規定,判處司法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並科處20UC的罰款。
父親身份爭議之訴
父親身份之記載
“生物學現實”和“情感現實”
“身份占有”
前提條件:“名稱”,“對待”,“名聲”
- 上訴敗訴.
- 合同之不能履行
- 違約金
- 損害賠償
- 根據《民法典》第788條第1條規定,在合同範疇,就債務之不履行,須由債務人證明非因其過錯造成。
- 倘被告是完全可以預見樓宇建造項目是無法在土地批給期限內建造完成,且有關土地批給將依法被宣告失效及收回,但沒有向原告們披露相關情況,任由彼等繼續支付定金,那被告的做法違反了《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的資訊披露義務,因而在履行合同上(“樓宇預約買賣合同”)具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 根據《民法典》第435條之規定,“在買賣之預約合同中,預約買受人向預約出賣人交付之全部金額,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價金之名義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質”。
- 違約金條款旨在強化債權人對於債務獲履行的權利,應作出的損害賠償是所約定處罰中規定的內容,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應當減低,從而避免明顯濫用的情況,即相對於實際造成的損害而言明顯過度且毫無理由地誇張的處罰導致極端不公正。
- 違約金條款明顯過度,不等於簡單的賠償金額超過實際損害,需考慮倘有的減低與維持違約金條款的威嚇及勸阻價值之間的需要。
- 倘沒有事實顯示雙倍定金的賠償是明顯過高,則不能適用衡平原則作出減少。
裁定原告們及被告所提出的上訴均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 合同之不能履行
- 違約金
- 損害賠償
- 根據《民法典》第788條第1條規定,在合同範疇,就債務之不履行,須由債務人證明非因其過錯造成。
- 倘被告是完全可以預見樓宇建造項目是無法在土地批給期限內建造完成,且有關土地批給將依法被宣告失效及收回,但沒有向原告們披露相關情況,任由彼等繼續支付定金,那被告的做法違反了《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的資訊披露義務,因而在履行合同上(“樓宇預約買賣合同”)具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 根據《民法典》第435條之規定,“在買賣之預約合同中,預約買受人向預約出賣人交付之全部金額,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價金之名義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質”。
- 違約金條款旨在強化債權人對於債務獲履行的權利,應作出的損害賠償是所約定處罰中規定的內容,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才應當減低,從而避免明顯濫用的情況,即相對於實際造成的損害而言明顯過度且毫無理由地誇張的處罰導致極端不公正。
- 違約金條款明顯過度,不等於簡單的賠償金額超過實際損害,需考慮倘有的減低與維持違約金條款的威嚇及勸阻價值之間的需要。
- 倘沒有事實顯示雙倍定金的賠償是明顯過高,則不能適用衡平原則作出減少。
裁定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