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決定
合議庭裁定︰
- 檢察院就中級法院作出的不批准播放錄音的決定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決定;
- 檢察院就中級法院作出的不接納對事實作出非實質變更之決定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批示,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在不存在其他障礙的情況下接納檢察院提出的聲請,繼而進行法院認為適當及必要的訴訟行為。
主題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許可
“投資計劃”及“投資”
續期
決定
- 上訴勝訴.
決定
決定駁回無效爭辯。
決定
- 異議理由不成立.
主題
- 臨時居留許可
- 投資計劃與投資
摘要
一、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7條第1款就臨時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及其續期作出明確規定,因應利害關係人的不同而在有效期限及續期方面有所區別:就該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所指的“正接受行政當局有權限部門審查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及其家團成員給予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且僅可續期一次;就第1條(二)項所指“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的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及其家團成員,則給予有效期為3年的臨時居留許可,且未限定續期的次數。
二、如果行政當局在批給臨時居留許可並予以續期時均是將利害關係人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視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所指的“投資計劃”並根據第17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作出相關決定(批給有效期為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其後予以續期18個月),而利害關係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那麼應該認為行政當局作出的批給及續期行為已經在法律秩序內確定下來,成為“行政當局之後續行為的約束性前提”。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