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不當得利
- 舉證責任
- 當事人陳述
- 以不當得利為依據的返還義務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 獲利;
2. 獲利缺乏正當原因;
3. 獲利是因請求返還之人受損而取得。
- 上述要件的構成事實由原告負責舉證,而被告則有證明妨礙、變更或消滅原告所主張權利之事實的舉證責任。
- 根據《民法典》第349條第2款之規定,當事人陳述是訴訟上自認方式之一。
- 而自認是指當事人對不利於己、但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事實承認其真實性。因此不能透過當事人陳述認定對其有利之事實。
裁定第一被告及原告的上訴均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 法律解釋
- 事實分居
- 訴訟離婚
- 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民法典》第8條第1款)。
- 我們現處於21世紀,訴訟離婚不再被視為一種懲罰的手段,而是被當作一個解決有問題婚姻的方法,是針對已破裂、無修復可能的婚姻,合法的退出路徑。與此同時,社會針對離異群體的歧視已基本消除,離婚不再對當事人的社會評價、後續婚戀生活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
- 當夫妻雙方分居持續2年,期間感情破裂,雙方或其中一方認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再勉強他們一起生活是毫無意義的。若仍僵化地要求主觀分居意圖必須連續存續2年,只會讓早已名存實亡的婚姻持續捆綁雙方當事人,徒增婚姻內精神痛苦,或成為其中一方拖著/打擊報復另一方的手段。
- 因此,以事實分居2年為由的訴訟離婚只需2個要件:
1. 客觀方面:雙方連續分居滿2年;及
2. 主觀方面:感情破裂,即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這一要件並不需要同樣持續滿2年。
裁定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中級法院的裁判。
- 債權讓與
- 權利之濫用
- 根據《民法典》第326條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之限制時,即為不正當行使權利”。
- 善意原則包含兩個主要含義:首先,它本質上是一種精神狀態或處境,體現為對某種行為合法性的確信或對其非法性的無知; 其次,它作為行為準則,意味著人們應保持誠實、正確和忠誠的行為,特別是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不得辜負他人的合理信任或期望。
- 良好風俗是指在特定環境和特定時刻,誠實正直的人們普遍接受的一套共處規則。
- 權利的社會和經濟目的,是權利本身的工具性功能,也是法律將權利賦予權利人的理由。
- 倘第二被異議人藉著借款將工程款債權讓與給第三人,明知該行為將直接損害次承攬人的債權仍繼續為之,具有規避債務、損害特定債權人利益之故意,明顯違反善意原則、善良風俗(行業習慣)和相關權利的經濟和社會目的,構成《民法典》第326條所規定的權利之濫用。
裁定第一被異議人提出的上訴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和初級法院的裁判,改判處異議人提出的第三人異議不成立。
- 假扣押
- 有理由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
- 假扣押的成立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1. 對被聲請人存有表見的債權;
2. 有理由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
- 為判斷是否存在喪失財產保障的疑慮,重要的是查明被針對人的實際財產狀況。
- 倘聲請人對被聲請人存有表見的債權,且被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及清還能力足以令聲請人“產生合理的擔憂”,那假扣押的保全措施請求應予以批准。
裁定兩名被聲請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