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買賣”
“預約買賣合同”
“抵押”
合議庭裁判無效
欠缺理由說明
公文書
證明力
- 上訴敗訴.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精神損害補償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 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 精神損害補償按衡平原則,綜合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特別是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被害人的傷勢及所承受的痛苦等因素而定出。
- 倘被告故意開車撞向被害人/輔助人所在的車輛,更爬入車內攻擊被害人/輔助人,導致其視力受損,減值為7-10%,以及患上腦震盪後綜合症,傷殘評估值為10%,且令被害人/輔助人產生痛楚、恐懼、失眠及有創傷後應激綜合症,500,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補償並不過高。
裁定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的決定。
決定本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 犯罪的既遂
- 免除刑罰或特別減輕
- 緩刑
- 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只要取得(adquirir)該法律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作吸食用途,便構成“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不需要真正的持有(detenção)。
-“取得”是指獲得相關物品的所有權。根據《民法典》第1242條a項及第402條第1款之規定,特定物之物權透過合同之效力已足以設定或轉移。因此,雖然被告沒有領取相關包裹,但這並不影響犯罪的既遂。
- 倘被告在被警方截獲時並沒有主動交代所有的犯罪活動,且還繼續吸食毒品,那便不存在任何可明顯減輕其罪過或相關犯罪行為不法性,又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不符合免除刑罰或特別減輕的法定前提,不論是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或《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
- 雖然被告主動入住了院舍接受戒毒治療,然而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第2款明確表明如因吸食毒品罪曾被判緩刑的,法院可決定是否再次給予緩刑。
裁定被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