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商標
- 認真使用
- 不使用的合理理由
- 商標的失效
- “認真使用”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符合這一概念需要通過具體認定的事實予以判定。
- 在評價商標的使用是否屬認真時,應當考慮能夠證明對商標作出了商業利用的全部事實及情節,特別是對於維持或創造受商標保護的產品或服務的市場份額而言,在相關經濟領域被視為合理習慣的行為,有關產品或服務的性質、市場特徵、商標使用的範圍及頻率等因素。
- 商標未被使用的合理理由取決於與註冊人意願無關的情況,例如不可抗力(戰爭、自然災害等)或公共當局採取了禁止生産或銷售相關産品的措施。
- 根據《工業産權法律制度》第232條第4款的規定,“為該開始或重新開始使用商標而採取之措施係在權利人獲悉該失效申請可被提出之情況下方為之者,對該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不予考慮。”
- 考慮到商標所標示的産品(咖啡、茶等),疫情並不構成上訴人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真使用商標的合理理由。
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司法裁判的上訴
中止效力
前提
難以彌補的損失
簡要裁判
聲明異議
- 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土地租賃批給
利用期限
批給(因未利用而)失效
行政當局的非合同民事責任
要件
- 上訴敗訴.
“強姦罪”
“性犯罪”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一般經驗法則
孤證不立
- 上訴敗訴.
- 列明已證事實
- 裁判者之心證說明
- 收回土地
- 切實履行
- 善意原則
- 適度原則
- 在司法上訴的裁判中,不須列明不予認定之事實,僅列舉那些予以認定的事實。同時也不須具體列明用以認定已證事實的證據方法及那些對形成裁判者之心證的依據。
- 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合同應予切實履行,並只能在立約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容許之情況下變更或消滅”。
- “切實履行”是指真正去執行合同的標的,而非“象徵性”、“微不足道”、“形式上”或“偏離目標”的履行。
- 《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的適度原則要求對個人權利和利益的限制應當是適當的和保障公共權力的行為擬達致之目的必不可少的。
- 這項原則的中心思想有三個層面:適當性、必要性和平衡。適當性是指所使用的手段必須適合達成決策的目標。在所有替代手段中,必須選擇對所犧牲的利益造成最輕微損害的手段。平衡揭示了存在利益之間的公平尺度,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盡量取得均衡。
- 善意原則要求人們在法律關係中以誠實、忠誠和信任的態度行事。它既表現在主觀上,與當事人的意圖有關,也表現在客觀上,與關係中預期的行為有關。尤其是客觀誠信,要求在關係的所有階段都必須遵守契約所附帶的義務,例如忠誠、資訊和合作。
- 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諸如適度原則、信任原則、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則的問題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 倘司法上訴人長期佔用相關土地且不按批給合同開發利用,在遵從合法性原則及謀求公共利益原則下,被訴實體在作出自由裁量行為時收回土地並沒有違反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亦未見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
裁定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