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各上訴敗訴.
- 成為嫌犯
- 非正式談話
- 共同正犯
- 犯罪既遂
一、雖然被告享有沉默權並可隨時在訴訟的不同階段自由行使,但如果被告在偵查階段成為嫌犯並獲悉其享有該權利後仍選擇與警方配合,告知警方與其被歸責的事實相關的情況,甚至隨負責調查的司警人員前往約定的毒品交收地點指認要求其代買毒品的同案被告(即上訴人),那麼無論是該被告與警員之間的“非正式談話”還是他指認同案被告的行為均可成為警員在庭審時作證的內容;該被告在庭審時保持沉默並不妨礙或阻止與其通過“非正式談話”而獲知有關上訴人亦參與實施犯罪的警員就“非正式談話”的內容在庭審中作證。
二、在本案中,上訴人要求第二被告協助其購買大麻,為此支付了相關費用,而第二被告則協助上訴人向第一被告購買,準備取得毒品後轉交予上訴人,這無疑屬於共同正犯的情況:第二被告在上訴人的“要求”之下作出購買大麻的行為,上訴人的“要求”使第二被告產生了導致其因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處罰的“決意”;由法院認定的事實可知,在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之間存在“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上訴人使第二被告產生了犯罪的“決意”並提供了購買毒品的款項,第二被告則負責聯絡賣家購買毒品,兩者皆參與實施犯罪。
三、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處罰所有“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只要作出購買的行為,即使行為人因警方的介入而未能成功取得毒品,也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這也是本澳長期以來的司法見解。
四、在本案中,雖然第二被告及上訴人因警方的介入而未能成功取得毒品,但其不法行為已告完成,應以既遂作出處罰。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並根據上文所述理由改判上訴人甲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 宣告土地喪失歸特別行政區所有
- 屬第三人之物件
1. 雖然在作出有罪裁判時初級法院並未宣告涉案土地喪失歸特區所有,但這屬於應予彌補的“遺漏”,並不妨礙法院在有罪裁判之後經履行辯論原則而作出宣告喪失的決定。
2. 涉案兩幅土地為上訴人甲用以行賄前司長丙的犯罪工具。
3. 宣告物件喪失主要具有預防性質,因為可以在沒有判刑的情況下作出宣告,其目的已經屬於犯罪懲處後果以外的範疇。
4. 雖然對上訴人甲的刑事追訴時效期間已屆滿,刑事責任經已消滅,但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沒有人因犯罪事實而受處罰,亦不妨礙法院將用於或預備用於犯罪的物件或不法事實所產生的物件宣告喪失歸特區所有。
5. 上訴人甲因刑事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無需承擔刑事責任並不能成為法院宣告涉案土地喪失的障礙,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所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
6. 原則上,屬於第三人的物件不應被宣告喪失。但是,如果作為第三人的物件之所有人從不法事實中獲取利益,則法院亦須宣告該物件喪失歸特區所有。
合議庭裁判上訴人甲及乙提起的上訴敗訴。
- 上訴敗訴.
- 加重殺人罪
- 加重搶劫罪
- 具體量刑
1.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2. 法院在量刑時須對所有查明的案情作全面整體的考量,不僅要考慮對行為人有利的因素,也應考慮對其不利的情節。
3.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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