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紀律程序
不合理缺勤
健康檢查委員的意見書(法律性質)
確認
行政行為
一、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書須經“衛生局局長確認”(根據第81/99/M號法令第8條第2款f項的明文規定),這樣,應當得出的結論是,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並產生此類行為的典型法律“效果”,特別是具有典型的“約束效果”並對其相對人必然具有“強制性”的行為,是(對意見書予以)“確認的行為”。
二、因此,健康檢查委員會(2019年7月5日)的(單純)意見書,儘管已被適當及實際通知給其相對人(即現上訴人),但卻並未使得其有“義務”(於翌日)返回部門工作,不妨礙其繼續按照前文所轉錄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0條a項的規定以醫生檢查證明作為其因病缺勤的合理解釋(原因在於,一如前述,這項“義務”僅在就衛生局局長對上述意見書所作的“行政確認行為”作出通知時方產生,而有關通知直到“2019年10月25日”才作出)。
- 上訴勝訴.
- 上訴敗訴.
- 不批准請求.
- 上訴敗訴.
- 執行異議
- 作為執行名義的借貸合同
- 部分交付款項
- 債務的確切定出
1. 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異議人/被執行人在作為執行名義的“借款合同”中聲明從請求執行人處借取並收到相關款項,同時承諾會於制定日期將所收到的款項歸還給請求執行人,則異議人/被執行人有義務歸還已收取的款項。
2. 雖然請求執行人並未將合同中提到的所有款項交予被執行人,但卻交付了大部分款項,而被執行人亦收取了該等款項,故“缺乏部分交付”的事實並不會影響合同的整體有效性;應該說,對於已交付的款項而言,合同無疑是有效的,被執行人僅須返還其已收取的款項,而非合同中提到的所有款項。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86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立法者在執行程序中設置了“初步階段”,以便法院採取必要措施,使債務成為確定、可要求執行及確切定出,而無須當事人另行提起其他訴訟解決這些問題。
4. 執行之訴有別於宣告之訴,請求執行人必須具有法定執行名義才可提起相關執行程序,而被執行人則可透過異議反對執行;倘被執行人認為提出異議反對執行,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或有關名義不具可執行性。
5. 在本案中,請求執行人以被執行人簽署、聲明已從請求執行人處收取款項並承諾歸還該等款項的借款合同作為執行名義,在此前提下,應由被執行人提出及承擔請求執行人未向其交付全部款項或僅交付了部分款項(及其具體金額)的舉證責任。在交付部分款項的情況下,如被執行人未能證明準確具體的金額,以致出現法院認定“至少”有部分款項沒有被交付的情況,被執行人不能“受益於”這樣的事實,不能以該事實為理由辯稱根本無法得知請求執行人究竟交付了多少款項,從而認為涉案借款合同中所指的債務“實際上是仍未確切定出”,必須先透過宣告之訴確認有關債務的確實數額,方能再進行執行之訴。
6. 事實上,請求執行人作為執行名義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內容顯示了相關債務的存在,被執行人如果以請求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或具有不確定性作為反對的理由,那麼按照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異議人應該提交相應證據作出證明。
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