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備註 :- 第51/2022號卷宗併附於本卷宗內.
- 居留許可失效
- 共同居住和生活
- 調查原則
- 事實前提錯誤
一、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及第86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採取其認為有助於調查的措施;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的決定,則應採取措施設法調查此等事實。這兩項規定均提到相關措施或對事實的知悉“有助於”調查或作出決定。應當說,只有行政當局認為“有助於”調查的措施以及如知悉則“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的事實才是有意義的,才是行政當局有義務採取的措施和調查的事實。
二、事實前提的錯誤是行政行為可能帶有的瑕疵之一,可以導致行政行為被撤銷。它指的是行政機關在作出相關行政行為時所基於的事實與實情不符;或者說,作為行政行為基礎的事實前提有別於真實的情況,兩者之間存在差異,行政機關是基於未經證實或與真實情況不符的“事實”作出行政行為,以致在法律適用方面也出現錯誤。
三、如果行政當局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居留的目的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團聚,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與其配偶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亦沒有為此提出任何可予考慮的理由,那麼毫無疑問的是,繼續維持上訴人的居留許可以便其繼續在澳門居住已經失去其本來的意義,因為在臨時居留期間,行政當局批准居留的目的(即家庭團聚)理應持續存在。如果該目的已不復存在,則不應維持上訴人在澳門的居留許可。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刑罰幅度
一、(尤其是)在“刑罰的問題”上,上訴仍屬於典型的法律補救措施,上訴法院只有當發現在量刑過程中未能遵守、錯誤適用或者歪曲了相關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應干預並更改刑罰,原因在於上訴的宗旨並非消除法院在審理中被認可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上訴敗訴.
上訴
判決無效
遺漏審理
答辯的適時性
新問題
聲明異議
一、如果上訴的“標的”是“判決”,那麼上訴人在援引“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d項的規定”為其指稱的由“遺漏審理”所引致的“無效”提供支持時,就必須針對該“判決”本身,以法院可能遺漏審理了一個從“訴訟的時刻”和“案件的進行狀況”來看其所應當應審理的“問題”作為依據(不容忽視的是,上訴人所援引的第571條處於有關“判決”的章節,其標題為“判決無效之原因”,具體內容如下:“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d) 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
二、其實,上訴旨在使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決(或審判)有誤的事實及/或法律問題能夠得到重新審議,(因此)其目的並非審理及裁決“新問題”,也就是被上訴裁判所未曾審理(而且因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也不必審理)的問題。
確實,“上訴”是對司法裁判提出質疑的手段,旨在重新審議或重新考量之前呈交予原審法院審理的事宜,而不是通過提出新的理據,在之前未曾提出的方面為有關請求提供支持,或者提出之前未曾提出的“不同請求”,藉以“對案件作出重新審理”的手段,因此顯而易見,上訴必須針對一項之前已經提出且已被審查過的問題。
三、如果可以提出聲明異議,但當事人卻沒有透過聲明異議對決定提出質疑,那麼原則上,他將喪失對該決定提起上訴的可能性,但當事人可以透過聲明異議對決定提出質疑,在法院裁定其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繼續以“平常上訴”的方式對該裁判提出質疑。
- 上訴敗訴.
工業產權
商標
“認真使用”(註冊的續期申請)
宣告註冊失效
一、“工業產權”是確保任何通過智力勞動而產生的-工業、科技、文學或藝術範疇的-產品的創造者或負責人在一段特定時間內取得由其智力創造或成果而產生之補償的權利的法律領域。
二、儘管從“經濟”角度而言,商標主要是用來為產品或服務“標明來源”、“確保質量”,同時亦具有“廣告”的功能,但從《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的規定中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商標的“法律功能”是向消費者指明某個產品或服務的來源,以便消費者將其與所生產或投入市場的其他產品或服務區分開來,因此它應被認為是“在產品和服務競爭中的一項區別性標誌”。
三、如果說某個已註冊商標的權利人有“權利”對商標進行(排他性的)使用,那麼他同時也負有使用該商標的“義務”,因為雖然在法律上並不存在“強迫”權利人使用其商標的可能性,但卻存在對“未使用”商標的“懲罰”(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1條第1款b項)。
四、商標的“認真使用”指的是通過在相關產品或服務的市場中作出具有區別性宗旨的具體、重複及公開的行為而進行的“實際和真實使用”,而與之相反,沒有被市場中感興趣的消費人群所知的使用則被視為“無意義的使用”,另外還要考慮到的是,(單純)“象徵性”、“偶然”或“數量微不足道”的使用(在最後的這種情況中,不能忽略企業的規模和產品或服務的類型)並不滿足前述“實際使用”的要件。
“認真使用”應該是一種“真正的”、“真實的”、“穩定的”、“盡力的”(所以是“名副其實的”)、其(直接)目的在於發揮商標在商業活動中之功能的使用,而不僅僅是“虛偽的”、“假裝的”、“欺騙性的”、“虛假的”或“形式上的”,以及“偏離其目標”的使用,因此“認真使用”更多的是一個“質”的概念而非“量”的概念:換言之,現在所談論的實際上是使用的“認真性”而非其“經常性”(雖然“經常使用”可以成為具有認真性的迹象,而偶發或偶然使用則可以作為欠缺認真性的迹象)。
不能忽略的是,“註冊”所給予的是一種使用上的專屬性,其目的是在市場上識別、促銷和宣傳一種服務或商品,而非給予一種將競爭者排除在已註冊標記之外的“工具”(或單純投機性的工具),因為(商業)識別標記在(具體)“發揮其識別作用”時必須“服務於商業”,註冊不能成為標記的“牢籠”(或“墳墓”),或是“為使投機取得成功”而進行的策略性保留。
五、如果商標的註冊權利人沒有以“認真”-“名副其實”或“實際及真實”-的方式使用註冊在其名下的商標,那就必須要承擔相關法律後果,不再能夠受益於註冊所給予的保障,因為註冊(在註冊期屆滿之後)的“失效”使得相關標記得以“解放”。
對標記的“使用”不再受有關註冊權利人的自由支配。
六、“商標註冊的續期申請”只是一項“形式上的-單純-行為”,即使該行為能夠被解釋為一種“保留註冊的意圖”,它也絕非(如前文所述那樣)構成商標的“認真”-名副其實、真正且實際的-使用的“實質行為”(實際日常生活中的具體行為)。
- 上訴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