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保全程序
“臨時返還占有”
前提
大廈的“共同部分”
一、“保全措施”的(主要)職能是避免原告所擬取得的實際法律效果在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後和法院作出認可其權利的裁判之前的這段時間失去其用處。
這些“措施”具有“臨時性”,因為它們的宗旨是在主訴訟的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對糾紛作出臨時性的解決;“工具性”,因為它們取決於主訴訟程序;以及“簡要性”,因為其處理程序簡單。
二、這些“程序”,如果是由法律予以特別規範,則屬於“特定程序”,然而,鑒於現實生活的複雜性,法律不可能考慮到所有“具有造成損害之風險”的情況,因此還規定了“非特定程序”。
三、至於該等程序的“宗旨”,可以分為兩個不同的種類:即具有“保全性”的程序和具有“預防性”的程序,前者是為了使一個現有的情況保持不變,後者則是為了防止產生損失,預先取得對一項財產的支配或對一項好處的享益。
四、“臨時返還占有”的前提是:
— 存在占有(指的是在客觀層面,因此法官只需要透過訴訟法所允許的任何方式確認相關人士對某物行使不取決於原因的實際權力且沒有任何法律條文強制規定該情形屬於單純持有即可);
— 該占有隨後被侵奪;
— 使用暴力。
五、倘若措施的聲請人自己承認其提出的請求所涉及的是大廈的“共同部分”(因此,屬“所有分層建築物的所有權人都有權對其行使共同占有”之物),但沒有指出任何能夠使人從中得出其對相關“共同部分”行使“個人”及“專屬”占有的具體事實,那麼對其提出的聲請予以駁回的決定並無不妥。
- 上訴敗訴.
- 占有
- 臨時返還占有
- 大廈停車場
1. 在臨時返還占有的案件中,聲請人是否曾對涉案停車場擁有占有為案中爭議的焦點,至於被聲請人可否對停車場擁有占有則是對解決爭議無關緊要的另一個法律問題,因為即使對該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也不意味著聲請人必然擁有占有;關鍵在於是否有證據證明聲請人的占有。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及第339條的規定,法院是否命令臨時返還占有是以占有、侵奪及暴力為前提。該等要件必須同時成立,缺一不可。
3. 占有必須由一項客觀要素和一項主觀要素構成,即體素(corpus)與心素(animus)。
4. 占有人作出的相當於履行權利的事實行為構成占有的體素。
5. 在臨時返還占有的特定保全程序中,聲請人應證明其對特定物作出具體的顯示其擁有實際管領的事實。
6. 如果從法院認定的事實未能得出聲請人對停車場擁有實際管領的結論,則不能認為其擁有占有。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上訴敗訴.
- 拒絕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