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執行程序
被執行人的異議
執行憑證
私文書
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
債務之承認
一、任何執行程序都是以一項“憑證”-提起執行之訴的根本性文書-作為其依據,透過該文書來確定其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項事實-及其客體範圍(擬通過執行之訴予以清償的金額、待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將作出之事實的詳細說明)-和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請求執行人和(一名或多名)被執行人。
因此,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為:“若無憑證,則無執行”。
二、法律就執行憑證的構成所作的要求旨在確保(或保證)有“執行憑證”之處即同時存在一項“債權”,由此賦予相關債權人直接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不必(預先)通過一宗宣告之訴來使其權利獲得法院的承認。
因此,“執行憑證”必須滿足一定的形式並具備特定的內容,有關憑證必須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已設定及形成的某項債務是真實存在的,因此,從內容上來看,執行憑證應當代表一項創設債權的法律事實,有了它就不必再去陳述待被執行權利的理由或原因(只需提出憑證並指出其能夠處分該憑證,即具有基於該憑證提出執行請求的正當性)。
三、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憑證,需要經債務人簽名,並且該私文書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四、從澳門《民法典》第452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到,法律允許透過一項“單方行為”去“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且債務人無須指明令其承擔債務的“理由”及/或“(法律上的)目的”,推定基礎關係“存在”而且“有效”。
然而,(應當認為)這是一項簡單推定,若能提出完全反證,則將產生“法律行為的原因為不法或不道德”的後果,換言之:在出現完全反證之前,推定債務的發生原因(不論是什麼原因,都)是適當且合法的。
也就是說,“許諾”和“承認”還是“有因由的”,因此債務人(被執行人)可以證明基礎關係不存在或者無效。
確實,相關條文所規定的並不是“無因債務”,它只是免除了債權人證明基礎關係存在的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
- 上訴部分勝訴.
- 上訴敗訴.
訴訟取證原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
“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的上訴人的責任”(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資料為訴訟已取得的材料,因此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所取得的一切證據,即使該等證據並非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或並非在其所申請進行的措施中取得,又或非從該當事人所查得者亦然。
二、在一宗針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的上訴中對該“原則”的—單純—援用完全無法改變上訴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所負有的舉證“責任”。
- 上訴敗訴.
- 上訴勝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