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主題
- 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
- 確認
- 確認行為的通知
摘要
一、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健康檢查委員會只是發表意見,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的規定屬於強制性意見書,但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1條的規定,它並不具有約束力,因為未發現法律另有任何相反的明文規定,強制訂定健康檢查委員會出具的意見書具有約束性。
二、衛生局局長作出的確認行為才是最終確定且具有執行力的行為,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產生約束的效果。
三、由於確認行為是產生約束效果的行政行為,影響了工作人員的法律地位,所以有必要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的規定對該行為作出通知。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主題
紀律程序
不合理缺勤
健康檢查委員的意見書(法律性質)
確認
行政行為
摘要
一、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意見書須經“衛生局局長確認”(根據第81/99/M號法令第8條第2款f項的明文規定),這樣,應當得出的結論是,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並產生此類行為的典型法律“效果”,特別是具有典型的“約束效果”並對其相對人必然具有“強制性”的行為,是(對意見書予以)“確認的行為”。
二、因此,健康檢查委員會(2019年7月5日)的(單純)意見書,儘管已被適當及實際通知給其相對人(即現上訴人),但卻並未使得其有“義務”(於翌日)返回部門工作,不妨礙其繼續按照前文所轉錄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0條a項的規定以醫生檢查證明作為其因病缺勤的合理解釋(原因在於,一如前述,這項“義務”僅在就衛生局局長對上述意見書所作的“行政確認行為”作出通知時方產生,而有關通知直到“2019年10月25日”才作出)。
決定
- 上訴勝訴.
決定
- 上訴敗訴.
決定
- 不批准請求.
決定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