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紀律程序
調查原則
調查不足
一、“調查原則”——作為行政程序的一項基本原則——關乎行政當局就為知悉對決定起著關鍵性和決定性作用的事實展開必要調查的權力,要求行政當局(或者說使行政當局負有相應責任)去發現並衡量與將作出的決定有關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所有維度。
從這個層面上來看,該原則與完整調查或竭盡所能就(事實和)利益進行取證的理念息息相關,若欠缺,則有可能會導致程序的最終行為因調查不足而不合法。
確實,不論嫌疑人是否配合,行政當局都必須履行“發現事實真相的行政義務”,以便為具體個案採取最為公正的解決辦法。
二、因實施一項“違紀行為”(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而科處一項“紀律處分”的“決定”是整個“程序”——即所謂的“紀律程序”(見第325條及續後數條) ——的終點,該程序脫離不開(也不可能脫離)《行政程序法典》第1條所規定的——“行政程序”的——法律定義。
然而,“紀律法”是一個具有(相對)自身獨立性的特殊分支,構成行政法的一個次分支。
三、在紀律行政程序的預審階段開展的調查和採取的措施不只是為了查明某項違紀行為的存在,也是為了查明與之相反的內容,即相關違紀行為並不存在,因為,正如上文所指出的,上述活動既用於追究被調查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責任,也用於排除他們的責任。
在此階段所採取的措施顯然取決於擬查明之事實的情節及性質,這些情節及性質因應具體個案而有所不同,因此適用於某個具體情況的措施可能並不適用於任何其他情況,哪怕它們再相近、再類似也是如此。
因此,立法者才給予了預審員自由裁量權去選擇及採用那些為查明相關程序所涉及之事實所必需及不可缺少的手段,當然前提是這些手段必須合法。
- 上訴敗訴.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經特別減輕的刑罰
雙一致
刑罰的嚴重性
對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提起上訴
“(非)終結案件的裁判”
一、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沒有明文規定“上訴權”,但無疑應將之視為一項所有人都享有的“由一個較高審級的法庭對已作出之裁判進行複審”的“基本權利”。
二、儘管我們也希望確立一項(完全且)涵蓋範圍能夠令所有人(都永遠)滿意的“上訴權”—然而現實情況和既定事實是,出於各種各樣的原因,沒有任何法律制度做到了這一點。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設立了一個“阻卻上訴的機制”,只要滿足以下條件,就可排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可能性:
(1)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是一份對初級法院先前所作裁判“作出確認的裁判”;以及
(2) 涉案罪行“可被科處的徒刑不高於10年”。
這樣,本澳立法者為阻卻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採納的兩項“標準”就是:“雙一致”和“(可科處之)刑罰的嚴重性”。
四、第一項標準是基於這樣一種看法,即第二審法院所作的“第二次確認性判斷”,無論是裁定無罪還是有罪,都是顯示之前所給出的解決辦法公正且正確的(極其)肯定的信號,而(要求)法院再次發表意見是過分的。
五、至於“可科處之刑罰的嚴重性”,重點在於確定應以哪個“訴訟時刻”作為判斷的標準。
可以有兩種解決方案。
其中之一是嚴格以被告在“控訴批示”或“起訴批示”中被指控觸犯的罪行“可適用的刑罰”作為判斷標準。
另一種則是(只)重視依照經考慮法院在審理後予以認定的重要事實對被告的行為“進行刑法上的歸入和定性”所確定的“可適用的—抽象—刑罰”。
六、第二種觀點更為恰當,尤其是因為前文所述的“雙一致”原則—與第390條第1款e項就“宣告無罪的合議庭裁判”所規定的情形類似—所指的(必然)是由(第一審級的)審判法院所作的“司法裁判”,而目前正討論條文所指的也正是此類“裁判”(在本案中,即“判處”不超過10年徒刑的裁判)。
根據上述見解,鑒於初級法院已裁定對本案被告可科處一項“經特別減輕的”刑罰,所以我們認為恰當的看法是:為上訴之效力而考慮的“刑罰幅度”應為經上述“特別減輕”後“可科處之—抽象—刑罰”。
七、此外還必須(清楚)看到的是,作為一般原則,刑事方面的上訴權在法律上(只)被規定了“一級”,從而使得可以由一個較高審級的法庭對定罪及量刑方面的裁判進行複審,藉此對刑事裁判提出質疑,而必須存在一個“第三審級”的主張與這種設定並不相符。
八、對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決定維持羈押被告/上訴人的批示,可以通過向評議會提出異議的方式“提出質疑”(如屬適時提出,則可由中級法院組成合議庭透過裁判予以審理及裁決)。
九、然而,該決定並不屬於“終結案件的裁判”,應被(立即)歸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情況,(而)這項規定指的是“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因而(完全)排除了針對該決定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可能性。
-不受理上訴.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