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上訴敗訴.
—原告正當性
—撤回訴訟
—嗣後欠缺原告正當
在由參加公開招標的合營體的兩名成員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其中一名成員的撤訴導致另一名成員嗣後欠缺作為該司法上訴之原告的正當性,並導致起訴被駁回-《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e項及第412條第2款。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
- 上訴敗訴.
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
廢止
前提
不確定概念
“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
“逃避責任”罪
一、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三)項的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可廢止非本地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許可,但不妨礙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接受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
……
(三) 有關人士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尤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者。”
二、“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的表述屬於一項“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三、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不確定概念”是基於多種原因:使規範能夠與擬規範事宜的複雜性、個案的特殊性或情況的變化相適應,以及令人能夠得出一種“個案性”的解決辦法。
四、上訴人“對澳門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危險”的判斷導致作出一項“可進行司法審查行政決定”。
五、因實施一項刑事不法行為—在本案中為“逃避責任”—“所科處的刑事處罰”(換言之,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不能被用來作為對決策機關在其被賦予的法定職責和權力範圍內通過預判得出存在“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危險”這一結論的行政決定提出質疑的理由。
- 上訴敗訴.
- 判決無效
- 理由說明
- 數罪併罰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僅適用於作為第一審級的法院進行審判而作出的判決,並不適用於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所作的裁判,立法者並未要求上訴法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上訴法院無須以批判性方式審議案件中的證據。沒有任何法律條文明文要求上訴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亦應對案中調查的證據進行批判性的分析和審查。
二、在訂定數罪併罰的單一刑罰時,法院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合議庭裁判上訴人甲、乙、丙及丁提起的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