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具體量刑
- 共同正犯
一、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奉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被告所作的聲明和證人之證言由法院自由評估,因此沒有什麼妨礙法院在綜合考慮了所有被調查的證據之後,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對事實事宜作出有別於被告聲明的決定。
三、上訴人和其他行為人為共同正犯的情況並不必然導致其被判處與後者同樣的刑罰。刑罰分量之確定須按照各共同犯罪人之罪過為之,同時考慮其他對各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罪過之程度或具體犯罪情節如何(《刑法典》第28條及第65條)。
四、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保全程序
- 權利的存在
- 提出事實
- 認定未提出之事實
- 《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3款
- 租賃
- 占有名義的倒轉
一、雖然在保全程序中僅要求提供扼要證據以證明申請人權利之存在,但不等於可以不提出產生權利的事實。
二、法官不能在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3款之規定的情況下,認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將法律概念(以公開、和平的方式)變為已認定的事實(所有人都知情,沒有遭到任何人反對)。
三、承租人單純不向房東繳納租金的行為本身並不意味著他倒轉了占有的名義,並從此認為自己不再是承租人,而是成為了所租用地方的主人。
-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批准臨時返還對地處[地址(1)]65號之樓宇地面層的占有。
- 在澳門定居
- 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 不可抗力的原因
- 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款及第1款規定,如未在自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起計180日的最長期間內申請續期,則該許可即告失效,但能適當證明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未申請續期者除外。僅證明上述180日期間內的部分時間存在不可抗力的原因並不能滿足規定。
- 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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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