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居留許可
- 刑事犯罪前科
- 適度和公正原則
- 保護家庭團聚
一、為批給居留許可,法律明確規定要考慮利害關係人的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區的法律,或第4/2003號法律第4條所指的任何情況,賦予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二、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須透過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三、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四、看不到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有任何偏離第4/2003號法律的立法目的之處,而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方面也沒有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我們知道只有在行使該權利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構成對法律的違反,且可以受司法審查。
五、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明顯是為了謀求其中一項公共利益,即預防及確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全,利害關係人的個人利益應讓步於這一需要。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第6/94/M號法律賦予澳門特區居民的對家庭團聚和穩定的保護本身並不足以成為向與澳門特區居民結婚的非本地居民批出居留許可,以保證其家庭團聚的理由。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合議庭裁定駁回異議。
合議庭決定拒絕被告所提出的聲請,因明顯無理由。
- 讓與商業中心內商鋪使用權的合同
- 印花稅
- 不動產租賃
一、讓與商業中心內商鋪使用權的合同不能被定性為不動產租賃合同,它是一種非典型合同。
二、《印花稅規章》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不對讓與商業中心內商鋪使用權的合同產生的收益徵稅。
- 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民事上訴
- 終審法院
- 事實事宜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在民事方面,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對事實事宜沒有審理權。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