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主題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依法傳喚被告
摘要
確認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之裁判的其中一項要件是“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
按照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如對居於境外的被告送達令狀,須符合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規定。
原告委託澳門律師樓的律師向居於本澳的被告作傳喚,但由於找不到被告,隨即向後者作公示傳喚。
根據澳門《民訴訴訟法典》第192第2款的規定,“因任何理由,未於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聲明或聲請作出後三十日內作傳喚,則訴訟代理人須就此事作報告,而有關傳喚將按一般程序進行。”
按照一般程序,傳喚須以郵遞或請求書方式為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80第2款a項及第193條的規定),僅當郵遞傳喚不成功時,才可採用公示傳喚。
亦即是說,一旦訴訟代理人未能促成對被告之傳喚,便應以郵遞或請求書之方式嘗試對其作出傳喚,而並不可以直接採用公示傳喚。
由此可見,原告當時所採用的送達方式 ― 公示傳喚,並不符合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規定,繼而違反原審法院地的法律。
因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要件,不能對在澳門以外地方法院所作之裁判作出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