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遺棄受害人與責任之逃避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 量刑
- 緩刑
- 民事賠償
1. 上訴人提出其在案發後在家中飲用了紅酒,所以影響了後來在警局所作的酒精測試結果。但是,上述的解釋並沒有得到原審法院的接納及採信,原審法院並且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訊問時的筆錄所存在的矛盾部分。
因此,上訴人在案發後曾喝酒的說法只屬於其本人一種一廂情願的解釋,實不能把其個人觀點視為一個已經獲得採納的事實。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酒精檢驗結果結合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訊問,有關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從有關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足以認定上訴人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且在斑馬線撞倒被害人,觸犯了重過失殺人罪。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從保障法益的角度考慮,在“遺棄受害人罪”中法律希望保護的,是因交通事故而處於需要緊急救助的受害人,從而促進社會各成員間的互助精神。
而在“逃避責任罪”方面,則主要是針對公共道路使用的秩序來作為該罪的法益基礎。
可以說,兩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兩罪之間是實質競合,需要各自獨立判處。
4.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情節,由於上訴人在飲酒的情況下駕駛車輛,而且在接近斑馬線時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而撞到一名正使用斑馬線橫過馬路的行人,導致被害人被抛起倒地受傷及陷入昏迷;事故發生後,嫌犯雖曾停在肇事地點且清楚知道已造成嚴重交通事故,但最終卻選擇駕車逃離意外現場,將被害人棄之不顧。其行為最終直接導致被害人被撞擊後傷重死亡的後果,鑑於此,原審法院的量刑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5.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6. 本案中,考慮到受害人事發時年約66歲,一向開朗健康,有固定職業及收入,有幸福家庭生活,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80萬的生命賠償已屬過低,根本沒有減少的空間。
受害人在意外發生至死亡之間18小時所承受的痛苦賠償方面,考慮到受害人因交通意外而遭受的在其身體各處,包括頭、四肢、軀干等的嚴重傷勢所引致的痛楚,意外後亦進行開顱手術及經歷多次搶救而造成受害人身體及精神上的巨大折磨,原審法院所訂定的25萬元賠償毫不為過,應予以維持。
最後,參看有關已證事實,受害人配偶B及子女C、D及E,因突然失去受害人而遭受極大的精神打擊、悲痛、恐懼、無助及難過。基於有關事實,原審法院所裁定的精神賠償金額(分別為50萬及30萬圓)合理,並沒有過高的情況,亦應予以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