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主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緩刑
摘要
1. 考慮到本案上訴人在案發時因與被害人相識的關係,而獲後者提議及交付涉案貨物(動產)予嫌犯等人協助管理(獲證事實的第1條)時並被未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受騙作出同意,而被害人將相關財產交付給上訴人等人亦非因受後者“詭計”欺騙而作出,而是基於信任而作出,上訴人隨後伙同其他嫌犯合謀共力---雖然過程中使用了“詭計"以掩蓋彼等將相關貨物據為己有之事實---但這一切均建基於相關貨物是被害人基於信任而交付嫌犯等人管理的事實,上訴人伙同其他嫌犯作出之行為本質上是“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分析本案事實及對照《刑法典》第199條的規定,本院認為,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完全符合了信任之濫用罪之罪狀,而非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的罪狀---因為詐騙罪中的交付只能是非法的(即被害人受欺騙作出的處分),而這在本案中並不存在。
2.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為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