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中間上訴
- 消滅
- 合議庭裁判的上訴
- 放棄
一、當上訴人也沒有對終局裁判提起爭執,或者沒有適時聲請審理其以前提起的上訴,則就中間裁判之上訴消滅應當認為上訴人服從了當時爭執的裁判。
二、嫌犯、上訴人在將卷宗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作初步審查前聲明撤回上訴,因屬及合法和及時的,故應裁定有效。
- 商標及其認真使用
-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2條第5款
就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2條第5款之規定產生的倘有效果而言,只有當註冊權利人或獲其許可之人透過具體的、重複性的、公開的、在本地產品或者服務市場範圍內表現出的行為,在澳門實際及真實使用該商標時,該商標持有人或獲其許可之人才被視作認真使用商標。而肯定的是,單純象徵性的、偶發性的或者數量微不足道的使用(在最後這種情況中不應忘記企業的規模及有關產品或服務的種類),不構成實際使用之要件。
另一方面,從法律角度而言,在商標旨在使用的地區以外使用商標,對於將商標使用定性為是否屬於認真使用並不重要,因為要求認真使用商標,是指有真正的企業活動,而不是表像上及模仿性的企業活動。
- 答辯期間
- 行為期間
- 職員的錯誤資訊
- 被告不到庭
- 文書
- 律師服務費
一、法律只要求書記員在傳喚行為中,完整履行訴訟法規定的所有手續,尤其是書記員應負責告知相對人提起答辯的法定期間,而非(至少不強制)告知法定期間的計算或計算方式。
二、姑且不論是否屬實,所謂一名書記員在傳喚令上錯寫提交答辯狀的最後日期這一事實,對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44條第3款之規定而言,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不能將下述兩件事混淆起來:一是為了證明某些事實,法律要求以文書形式加以證實;一是在卷宗中存有文書,可資證明法院沒有審理的某些事實。如果所主張的情況是後者,那麼在此情況下,還要求對所陳述的事實以文書加以證實。
四、傳喚被告後,其答辯未被賦予有效性,故必須立即裁定原告分條陳述的事實已獲承認,之後作出法律上的書面理由陳述及最終判決,依法對(通常訴訟程序中的)案件作出裁定。
五、律師的酬金不能被納入損害賠償中,代理費支出絕對應由當事人承擔,但是這不妨礙根據訴訟費用規則,對職業代理費作出部分及象徵性的返還。
- 訴願
- 勞動輕微違反
- 行政上訴的可受理性
- 刑事訴訟程序
- 法院的審判權
一、所謂輕微違反,就是違法者作出受罰款拘束的行為,經公務員作出專案調查予以核實後,隨即進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及續後數條,尤其第384條規定的程序。
二、該程序具有廣義上的刑事性質,因此絕不容許上級機關以監管或監督其下級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介入,因為已對該刑事程序 — 輕微違反程序賦予獨立及確定的權利。
三、因輕微違反而被科處罰款的違法者只有兩種選擇,要麼繳付罰款,要麼不繳付罰款,如屬後者,該輕微違反則由司法法院而非行政法院作出審理和裁決。
- 澳門以外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確認的必要條件
- 確認的障礙
- 以實體法作為對確認提出異議的依據
- 純粹形式上的審查
- 實體問題的審查
- 實體問題的真實符合標準
- 作出裁判的法院規定的事實事宜
-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最後部分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規定了為使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獲確認,執行法院須依職權按第1204條的規定審查下列的必要條件:(一)裁判的真確性及對裁判的理解並無疑問;(二)裁判已確定;(三)作出裁判的外地法院具有管轄權;(四)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五)已傳喚被告;及(六)公共秩序。
二、第1202條第1款最後部分還規定了三項確認的障礙,即:第653條第a、c及g項指出的情況,根據第1202條第1款蘊含的立法精神,結合第1204條的規定,只有當被傳喚的被申請人神提出反對時,執行法院方審理之。
三、第1202條第2款亦規定了與澳門實體法有關的“確認提出異議的依據”,被傳喚的被申請人倘為澳門居民,也可提出反對。
四、這項異議的依據以這一基本思想為基礎:為使裁判得到確認,敗訴的澳門居民在外地法院受到的對待,必須像該訴訟在澳門審理時被澳門法院所對待的那樣。因此,在第1202條第2款的情形中裁判的審查不再是單純外部審查及形式審查,而是實體問題的審查。
五、因此,就第1200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要件的範圍內,只需查明原審法院的裁判(從該裁判本身考慮)是否與審查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觸,就實體問題的審查,執行法院不僅須審議外地裁判本身是否抵觸審查地實體法規範,還應當審議其依據是否有此抵觸,抑或與之真實相符,以便在抵觸時拒絕認可,在相符時則予以確認。
六、“真實相符”的概念代表以下判斷:雖然不能允許審查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調查,因為它必須接受判決地法院視為獲證實的事實為準確的,但作為審查法院,它必須負責查明根據審查地實體法應當就此等事實作出的法律對待,簡言之,它負責查明外地法院所作的事實的法律定性在執行地的法律秩序中可否被接受。
七、然而,如被傳喚的被申請人沒有根據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對執行的申請提起爭執,則再審永遠是純粹形式上的。
八、另一方面,假如由於之前裁判不預先具備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依據,以致不能落實被申請人於答辯狀提出的審查實體問題的工作,則以不符合第1200條第1款a項最後部分所規定的要件為依據,拒絕申請人提出的認可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