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結論性事實
- 過錯部分
- 民事責任
- 損害賠償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輔助人的聲明,亦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以及監控錄影片段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法庭並非僅審視各訴訟當事人的訴辯書狀後作出上訴人是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的認定,而是經過聽取嫌犯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檢視有關的錄像片段及卷宗內的書證作出此一認定。
3. 經過證據的分析後,原審判決認為由於被害人的危臉行為,被上訴人是不能適當預見被害人會為了阻止其離開而抓住其乘客或其電單車。而且在案發時,由於被上訴人的車輛已越過了被害人,在被上訴人的正常視野範圍內應見不到被害人。因而,排除了被上訴人存在令被害人受傷的故意。此一認定不存在任何錯誤。
經過證據的分析後,原審判決認為在2秒的時間內被上訴人應未能意識到被害人抓住了乘客,而即使乘客感覺到被抓住,亦難以在2秒的期間內將有關情況告知被上訴人,並認為即使被上訴人聽到被害人在其後方呼叫,亦不能由此而注意到被害人當時是抓住了電單車乘客的衣袖。因而,亦排除了被上訴人對被害人受傷的事宜存在過失。
4. 本案中,正如原審法院所裁決,由於嫌犯違反通行規定的過錯與被害人受傷之間亦不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相關情況並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因不法事實所生責任的要件。
因此,本案情況並未能滿足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的一般原則之要件。
5. 本案由於認定民事請求人受傷是其抓住乘客的危險行為所導致,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是事件的唯一過錯方,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排除風險責任。原審法院駁回賠償請求的裁決正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民事賠償責任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原審法院並未證實兩名嫌犯的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民事請求的決定,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
本案中,上訴人並未能提供證據以證明因兩名嫌犯的不法行為,使受害人損失了港幣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HKD15,420,000.00),以及受害人的損失與兩名嫌犯的行為有明顯及直接之因果關係。
- 犯罪未遂
- 緩刑
摘 要
1. 兩名嫌犯的目的通過申報兩人虛偽的婚姻關係,以家庭團聚為由,意圖令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定居許可。由於政府有權限機關作出調查而揭發事件,因此第二嫌犯未能成功取得居留許可,彼等目的未能達到。
2. 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雖不屬於嚴重罪行,但同類罪行亦已經成為多發型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所以,必須透過刑罰的執行來向社會發出正面訊息。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為初犯,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對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於3個月內履行向澳門特區各支付澳門幣10,000圓的捐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