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具照片的外地僱員許可申請表
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証
澳門居民証
在審判聽證上可予以審查的證據
書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
對控訴事實作出更改和添加
犯罪故意的認知要素
根據經驗法則去推斷
《民法典》第342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1. 在本案卷宗內是有第一嫌犯具照片的外地僱員許可申請表(在該申請表上有第二嫌犯的簽名)、第一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証和第二嫌犯的澳門居民証等副本,這些副本的內容當然也是原審庭在審判聽證上可予以審查的證據(書證)之一(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原審庭是可以以這些書證的內容為基礎,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去對控訴事實作出更改和添加的,至於犯罪故意的認知要素方面,是可以根據經驗法則去推斷出來(見《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兩名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質疑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用身體壓著被害人
《刑法典》第158條
性脅迫罪
暴力手段
性騷擾罪
法益
《刑法典》第44條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3. 嫌犯「用身體壓著被害人」此舉已足以構成《刑法典》第158條的性脅迫罪罪狀中所要求的暴力手段情節,因為該舉動仍然屬於用以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或將會作出的反抗的強迫手段。
4. 性騷擾行為的入罪條文所欲保護的法益是屬人身性的,如選科罰金刑,實不足以預防犯罪的目的。
5. 原審庭對嫌犯的三項性騷擾罪而判出的每項四個月徒刑是不可被罰金代替,這是因為他在庭上連認罪的態度也沒有,法庭難以對他引用《刑法典》第44條的機制。
6. 由於嫌犯是一共犯下一項性脅迫罪和三項性騷擾罪、且在庭上不認罪,再加上澳門極須打擊此方面的罪行,上訴庭不得改判他可獲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定的緩刑與否的判斷準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