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主題
- 刑罰的選擇
- 替代刑
- 緩刑
摘要
1.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如果法院認為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能滿足處罰的目的,不應強迫選擇之,而應當科處徒刑。
2.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給予替代刑,須同時滿足形式上的要求和實質上的要求,前者為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後者為須滿足刑罰的目的。
3. 在評價上訴人的行為時,不僅要看其對防疫措施違反的程度,亦應分析其對防疫措施之目的侵害的程度。
4. 面對新冠肺炎疫情,無論對於特區政府還是市民,均是一個嶄新的課題。特區政府為著公共健康和安全必須採取適當措施,而市民必須予以配合。有關的判刑已經足以教育上訴人本人以及廣大市民,給予上訴人緩刑並不會導致更多市民效仿。
5.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行為人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可使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