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驅逐程序中之違令罪
I - 驅逐出境程序是一個行政程序,這不妨礙在這個程序裏的若干行為受司法機關的監督,例如關於拘留超過四十八小時之情況,法律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及訂出處理方法(送交司法機關確認)。
II - 驅逐程序的最終決定由行政長官作出,其可將有關權限授予保安司司長(事實上亦作出這方面的授權),故在程序內所採取的每一個具對外效力之行為,應由有權限實體作出,但本個案裏,定期報到乃由出入境事務廳廳長作出,而我們不見有這方面的授權,而且這個權限亦非由法律直授予該廳長,故廳長無權作出這方面的命令。
III - 要求準備被驅逐人士定期報到這一措施,顯然屬於臨時措施,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內第83條及第84條之規定,其中要求作出措施之人須有權限。
IV - 另一個值得強調的內容就是:有關命令須為正當,所謂正當指合法,而合法正是指有權限,很明顯,出入境事務廳廳長欠缺這方面的權限。
V - 由於有關命令(定期報到)源自一無權限的實體作出,故該命令不屬正當之命令,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定的違令罪之要件,故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第一審法庭之判決(雖然理據不同)(違令罪罪名不成立)。
- 量刑
- 緩刑
1.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巨額詐騙和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項a)款、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項、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量刑只是相關刑幅的大約七分之一和三分之一,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2. 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附加刑之緩期執行
鑑於嫌犯是一名職業司機,嫌犯一直以來沒有觸犯嚴重的交通違例,今次屬初犯,有悔意及知錯,“停牌”肯定迫使嫌犯放棄現有職業,在符合第3/2007號法律第109條第1款所定要件之前提下(可接納的理由),應給予緩期執行中止駕駛執照之附加刑,為期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