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被執行人的配偶
- 查封
- 共同財產的分割
- 第三人異議
- 權利的排除
- 反對查封
一、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第1款的規定被傳喚的被執行人的配偶並不是執行程序的當事人,只有權在獨立的訴訟程序中申請分割被查封的共同財產,否則執行程序將繼續以被查封財產為標的進行。該配偶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的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但不能反對查封,因為只有被執行人才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53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反對。
二、《民事訴訟法典》第757條所指的被執行人的配偶僅僅是按第755條第1款a項第一部分之規定被傳喚的被執行人的配偶,並不是按第755條第1款a項第二部分之規定被傳喚的配偶。
三、被執行人的配偶沒有提起第三人異議的情況並不排除其提出作為共同財產被不當查封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之辯護的可能性。
四、按《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第1款的規定被傳喚的被執行人的配偶,若認為沒有待分割的共同財產,尤其是因認為被查封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時,可以申請分產,請求法官裁定被查封的財產不是共同財產,以便使查封不再繼續維持,又或者,因應可能出現法官認為財產清冊程序不是裁決複雜問題(例如被查封財產的性質問題)的適當方式的情況,而請求中止該財產清冊程序,以便提起旨在證明被查封財產是其個人財產的宣告之訴。
-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法官應作出批准中止訴訟程序,以便申請人在30日期間內提起旨在證明相關財產是其個人財產的訴訟的批示,以取代原批示。
- 超出之損失
-《民法典》第436條第4款
- 讓與預約買賣不動產之合同地位的預約合同
- 雙倍定金
- 遲延利息
- 構成遲延的時間
一、《民法典》第436條第4款適用於讓與預約買賣不動產之合同地位的預約合同。
二、為確定《民法典》第436條第4款所指的超出之損失部分,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重要的時間總是法院所能考慮的最近日期,即第一審辯論的結束之日,而非不履行合同的時間。
三、在因未履行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而須返還雙倍定金的情況下,應在通過司法或非司法方式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後,就雙倍定金支付遲延利息,除非債務人本人阻止催告,在此情況下,視其於按正常情況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
A) 合議庭裁定第一被告丁的上訴敗訴;
B) 裁定原告丙的上訴部分勝訴,判處第一被告丁向原告丙支付2,808,000.00港元(貳佰捌拾萬捌仟港元), 並附加自2010年7月10日起在388,000.00港元的基礎上和自本日起在2,420,000.00港元的基礎上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C) 其餘部分,駁回針對第一被告的起訴。
- 時效取得
- 僭建物
- 木屋
- 2月15日第6/93/M號法令
第6/93/M號法令不妨礙透過時效方式取得上面修建了俗稱木屋的僭建物的土地的所有權。
-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裁定訴訟敗訴的第一審判決。
- 開標委員會
- 行政當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合同
- 必要訴願
對開標委員會在7月6日第63/85/M號法令所規定的行政當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合同的訂立程序中作出的決定提起的訴願,屬於必要訴願,亦即,構成以形式及程序問題為依據提起司法上訴的前提。
-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裁定對相關行政行為不可提起司法上訴。
- 被執行人之異議
- 舉證責任
- 單方承認債務
- 基礎關係
- 《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
一、在被執行人之異議中,舉證責任根據實體關係進行分配,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不具重要性。
二、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的規定,如執行名義以債務的單方承認作為依據,則在出現完全反證前基礎關係推定存在,因此,應由提出異議人負責證明該基礎關係不存在。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