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交通意外
- 因果關係
- 喪失工資的賠償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一、《民法典》第557條採納了事實與損害之間適當因果關係的理論,根據該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二、倘若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受了傷,經醫生建議,須於某日期之前留在家中,那麼,即使其與前僱主的勞動合同在該日期之前已終止,且不論合同為何終止(是否因為相關交通意外),受害人都有權就其在該日期之前喪失的工資獲得損害賠償,因為即使相關勞動合同沒有終止,也可以肯定,交通意外令受害人無法繼續工作。因此,喪失工資的損害與交通意外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
三、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法院須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具體案件之其他情節。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行政行為的解釋
- 法院在解釋行政行為方面的權力
- 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
一、行政行為的解釋由相關程序的決定者作出:在行政程序中,由行政當局解釋其行為;在司法程序中,由法官解釋行政行為 。
二、就行政行為的解釋而言,行為本身存在與否的問題和行為人的意圖屬於事實的範疇,而涉及到已經被認定的決定的法律定性及效力的問題,以及裁定負責查明事實的法院是否恰當地適用了法定標準,則屬於法律的範疇。
三、解釋行政行為的目的是查明行為人想要賦予該行為的含義,但解釋的結果不能超出一般人處於行為相對人的具體位置時,能夠理解的範圍。
四、行政行為的解釋不應局限於其字面內容,對於確定行政行為的含義和所及範圍而言,下列因素同樣重要:作出該行為時的情形,特別是在其之前的程序步驟,行為類型,以及能夠揭示該行為被行政當局自身所賦予的含義的嗣後因素。
五、在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中,不能審理針對明示駁回行政行為所提出的質疑。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過度審理
- 終審法院
- 審理權
- 法律事宜
- 事實事宜
- 雙方當事人意思的解釋
- 事實事宜不足
- 擴大事實事宜範圍
-《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
一、如果唯一的上訴人僅對部分事實事宜提出質疑,那麼,就此上訴而言,在與事實方面的其餘裁判不存在任何矛盾的情況下,中級法院不得更改對事實事宜的其它部分所作的裁判,因為這不屬於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的規定,有違處分原則。
由於中級法院在上訴人未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更改了事實事宜,所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和第633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過度審理,引致裁判無效。
二、在屬第三審級的民事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問題。
三、查明某法律行為當事人的真正意思,包括當事人訂立該法律行為中某項條款的意圖,屬於事實問題,對此,終審法院無審理權。
四、為上一結論所指的效力,意思表示本身存在與否的問題屬於事實的範疇,而涉及到已經被認定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定性及效力的問題則屬於法律的範疇。
五、查明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是否正確地適用了法律所訂定的解釋法律行為的標準屬於法律問題。
六、如事實事宜不足,應予擴大範圍,亦即,如雙方當事人陳述了未被列入調查基礎表的重要事實,特別是與雙方當事人訂立特定合同條款的意圖相關的事實,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終審法院可以撤銷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
A) 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宣告被上訴裁判中更改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和疑問點6的回答的部分,因過度審理而無效;
B) 對其餘部分,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此部分的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