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欠缺審判權限
- 辯護權受侵犯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1. 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的最高刑幅為3年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1款c)項的規定,在刑幅不超越3年徒刑的卷宗審判屬於獨任庭權限。
2. 在法庭屢勸不改的情況下,原審法官向有關辯護人提醒其行為有可能已違反《律師紀律守則》第2條及第4條的規定而被追究紀律責任,原審法院只是如實地執行法律規定。
經細閱原審裁判內容,當中已明確表明因上訴人選擇沉默,所以最後根本沒有考慮其聲明的任何內容來作為其中一種形成心證的證據來源。因此,原審法院不存有違反《基本法》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詳細地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有關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包括被害人及警員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交通意外圖、車輛檢查報告、現場照片及法醫鑑定書等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5. 從原審裁判中可見,所訂定之財產賠償部分完全是依據載於卷宗內所有相關文件書證而作出的,沒有超出任何彌定賠償的法定標準。而至於精神賠償方面,在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尤其是意外發生後對被害人所造成的身心傷害及因擾,包括被評的10%的傷殘率,可見原審法院在這部分所確定的十萬元賠償亦屬相當合理。
- 販毒罪
- 吸毒罪
- 第10/2019號法律第14條
- 持有超量毒品的處罰
- 法定罪名原則
- 較輕販毒罪的處罰前提
- 量刑
1. 法律決定以販毒罪懲罰持有超過5日服食量的毒品的行為,也僅僅是在繼續懲罰服毒罪的前提下,加重了過量持有毒品的行為的懲罰力度,力求達到更有效遏止毒品犯罪的效果。
2. 法律並沒有對持有超過5日服用量毒品的行為作出其為販賣目的的推定,因為,一方面,第8條所懲罰的販毒罪也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其所懲罰的行為包括持有在內的所有行為,也不需要其具有販賣的行為,另一方面,第8條所規定的也證實不屬於第14條第一款的情況的所有行為,而第14條第2款也僅僅是限定第14條第1款的懲罰範圍,即使所持有的不屬於第14條的數量範圍的毒品用於個人服食目的亦然。
3. 第14條的規定“只是在所持有的相關物品的數量較高時嚴厲地處罰吸毒行為。這是立法者的選擇,並不被《基本法》所禁止,也輪不到法院去討論。
4. 第14條第2款所規定的,如行為人吸食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毒品超過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並非是以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所規定的罪名處罰行為人,而是根據具體情況採用該等條款所規定的刑罰對行為人作出處罰。
5. 在本案的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持有的毒品僅用於其個人吸食,故此實施了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但應受第8條第1 款所規定的處罰。
6. 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微,即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微所作的判斷,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7.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