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7/2016 379/2016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勒令作出某一行為之保存措施
      超額發出車位月票

      摘要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32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機關、私人或被特許人如違反或存有合理擔憂其將違法行政法之規定,或不遵守因行政行為或行政合同而生之義務,又或行政機關及被特許人侵犯一項基本權利,則具有消極當事人的正當性。
      2. 司法裁判上訴人作為公共服務特許合同的營運實體,有義務對停車場作出管理,其中向利害關係人發出月票或給予月票續期無疑屬於營運實體本身的責任,而特許人或交通事務局僅負責監督營運實體有否遵守特許合同的相關規定,而並不可以替代營運實體作出應由該實體作出之行為。
      3. 特許人或交通事務局不但沒權限發出月票,而且亦沒有參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人只可以針對上訴人提起勒令作出某一行為之保存措施,換言之,只有該營運實體才具有被訴的正當性。
      4. 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所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及第337/2015 號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南灣(栢湖)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內的規定,如果按照登記的次序,月票持有人所持有的非專用車位月票尚未超出營運實體獲允許發出的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的上限,其一旦依規定支付月費,便有權獲得月票的續期。
      5. 事實上,現行《南灣(栢湖)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有意保障《規章》生效前已依法取得有關月票的月票持有人之利益,因此,除非月票持有人所持有的非專用車位月票超出營運實體獲允許發出的非專用車位月票數目之上限,否則營運實體無權拒絕辦理月票續期。
      6. 在本案中,由於有關實體所製作的排序名單無法反映出車位的實際分配情況及釋除當中所存在的疑問,導致沒有充分資料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在首次購買月票時所處之登記次序屬超過法定容許前營運實體發出月票數量之上限,又或超過現行《南灣(栢湖)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第1條第3款1)項及第2條第3款1)項所訂定之非專用車位月票數量之上限,因此,營運實體有義務繼續向有關月票持票人給予月票續期,否則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30條第2款第一部分所賦予被上訴人的利益將受到侵害。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7/2016 122/2015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7/2016 122/2016-I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7/2016 649/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要

      雖然上訴人對取得兩部手機的解釋並不可信,但是,由此而認定上訴人曾接載第一受害人及將其財物據為己有的事實,則在證據鏈中缺了最重要的一個環節,就是第一受害人的證言。因為缺乏這名受害人的聲明,甚至連受害人是如何丟失有關財物這一事實也無法證明,更遑論證明上訴人的責任。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7/2016 629/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精神鑑定

      摘要

      B在本卷宗的身份是嫌犯,而非證人。另外,但除了嫌犯B聲明外,在整個偵查及預審階段,無任何資料及跡象顯示B可能存在精神失常而導致其刑事上不可歸責。該嫌犯B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亦表現了一個正常人的行為方式,清楚自己作為嫌犯的權利義務,且選擇不回答問題,顯示其明白所發生的事宜,包括其因何事被刑事調查。

      對一個行為並無任何異常,對針對其的刑事訴訟程序均清楚明白,且懂得行使其訴訟權利的嫌犯而言,並沒有充足理由需要對其進行行為能力鑑定。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