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從犯
- 民事請求賠償之過錯責任
摘要
1. 雖然嫌犯借出其在賭廳內所開立的戶口讓第三人從事兌碼活動,但在缺乏其他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單單以此來認定嫌犯夥同他人(一名化名為C之人士)合謀盜走受害人財產之行為。
另一方面,盡管嫌犯與C有頻繁電話聯繫以及可分得20%碼佣,但是,對於這名名為“C”之人士的身份資料毫無掌握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以此而認定嫌犯主動積極地參與其中,亦不能完全必然地證實他們有合謀的關係。
2. 即管是從犯也好,法律也要求從犯在向主犯提供實際幫助時,必須存有故意而為之。由於未能證實嫌犯D存有將他人相當巨額動產轉為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及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亦即是未能證實嫌犯知悉有關犯罪計劃,因此,嫌犯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從犯的情況。
3. 根據原審法院已認定的事實,特別是未證事實,未能證實嫌犯的行為有任何過錯,不存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嫌犯有過失損害行為的理據並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