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盜竊罪」
- 不可替代物 「生肖鈔」「回歸鈔」
-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追訴時效
- 量刑
本案所涉及的生肖鈔及回歸鈔均屬於發行實體依法發行的法定貨幣;法定貨幣的流通前提是由本地區或發行實體“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即使新修訂的第10/2023號法律亦規定有由發行實體或獲許可的銀行“投放流通”),換言之,未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或未投放的法定貨幣,尚未進入流通環節,從而尚無法實現其法定的流通力。
有別於普通貨幣的發行,紀念鈔的兌換數量、兌換程序以及兌換期限之後剩餘紀念鈔的處置,均有特殊的規定。本案輔助人作為獲發涉案紀念鈔的兌換銀行,依照金融管理局的規定,須於登記期限完結後,將剩餘的生肖鈔及回歸鈔保存在南灣總行的總出納庫,直至另行通知,保存期間不可私下動用或兌換相關紀念鈔。基於此指引限制,輔助人並非“擁有”相關紀念鈔的“第三人”。
金融管理局發出相關的指引,源自於其指導、統籌及監察貨幣市場之職能,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限制已經發行的流通貨幣在澳門流通”、“透過其(不規則的)行政行為變更涉案生肖鈔及回歸鈔的可替代物屬性”的情形。
一方面,生肖鈔或回歸鈔在被登記及兌換後,進入流通領域,成為流通貨幣而具有法定流通力;另一方面,登記兌換期限之後剩餘的紀念鈔,則須依據金融管理局的指引封存入庫,等待下一步的指示,不得私下動用或兌換。即:被封存入庫的剩餘紀念鈔,並未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擁有,或未投放流通,具有“不可替代之物”的性質,不能以同等數額的普通流通貨幣予以替代。
故此,原審法院認定有關生肖鈔及回歸鈔屬不可替代之物,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依照常識,紀念鈔除具有貨幣流通意義上的價值之外,還具有收藏、升值、餽贈等社會價值。
上訴人為了私人用途,將輔助人依據金融管理局之指引而封存於總出納庫、等待進一步指示再做處理的紀念鈔,利用職務便利而擅自取去,再將等額的普通鈔票放回總出納庫以作掩飾,其行為符合盜竊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構成「盜竊罪」的既遂。
至於上訴人以等值的普通鈔票存入總出納庫、未對輔助人造成直接金錢損失,屬於犯罪之後的處置行為,僅能於認定其犯罪程度、減輕刑罰情節及在確定具體刑罰時予以考量。事實上,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依據《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的規定而裁定了特別減輕刑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