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
- 犯罪未遂
- 吸毒罪與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之競合關係
- 量刑
- 緩刑
1. 原審法院是採納了上訴人A的解釋,而認定上訴人車上所搜獲的毒品中的5小包是上訴人為朋友購買的,即是將分發與5名朋友吸食,而該5包毒品中含有64.7克(=155.33克/12 X 5)的大麻,遠遠超過了五日用量參考值(1克X 5)。
上訴人B則聲明所購毒品皆作個人吸食,只是有請朋友小試,但沒有販賣,因此,由於未能查明上訴人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份量,原審法院按照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只認定上訴人觸犯較輕的販毒罪。
2. 當涉案的毒品數量超過了五天用量的話,從一個符合立法原意的角度來看,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較輕販毒罪” 已經變得不適用,因為立法者不僅是推定,更是肯定地認為該行為之不法性程度已不應視為輕了。
3. 從在車上進行的毒品交易完成之一刻起,尤其毒品之管有已從第一嫌犯©轉移至上訴人B,犯罪行為已處於既遂狀態。繼而上訴人所主張對於犯罪未遂的特別減輕亦無從說起。
4.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第32點及扣押筆錄第34至38頁顯示,上訴人持有的工具,特別是電動攪碎器、水煙壺及水煙吸管,是專供吸食大麻的工具,具有專門性,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吸毒器具,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應被處罰,而原審判決應被維持。
5.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6.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吸毒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組裝膠樽、吸管及錫紙,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