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蔡武彬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主題
- 過錯比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要
1.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38條規定,行車時應從車輛右方超車。雖然私家車幾乎處於停車狀態,但是仍然在馬路上,不能因為有關交通不暢順而排除電單車不能從左邊超車的義務。故此,電單車司機對是次交通意外亦要負上責任。
第一民事被請求人(第一嫌犯)違反了小心駕駛的義務,在未確定安全的情況下給予乘客下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第二嫌犯)違反了乘客應負的義務,未確定安全的情況下開啟車門下車,二人的行為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並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受傷;故此,第一、二民事被請求人(第一、二嫌犯)對交通意外負連帶的部分過錯責任。
經考慮雙方的過錯,本院認為,私家車司機及乘客,即第一、二民事被請求人(第一、二嫌犯)需對交通意外承擔50%的過錯責任,而電單車司機,即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第三嫌犯)亦需承擔50%的過錯責任。
2.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是次事故令被害人長期受到左膝關節之痛楚,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害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定出澳門四十萬元的賠償金適合,不需作出更改。
